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431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王馨怡,均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兴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34。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长,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39。
法定代表人:王反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20448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万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诉讼请求存在计算错误,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16448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方圆1510合02号《***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承包***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暂定总价为309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施工中,配电箱数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7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约定在T5、T6、T7、T8柜组中增加双电源柜4台,合同价款1419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即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项目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对于增加项目签署了三份工程签证单(合计48972元),施工全部完成后,上述全部的配电柜施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已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以上包括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020448元。
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兴公司欠付3316448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新兴公司以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推拖。被告陕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转包关系。电器设备的生产和安装需要法定资质,本公司具备电器设备生产3c认证相关资质,技术实力雄厚,有能力履行相关生产供货合同,没有必要对此类合同进行转包。原告个人不可能具备相关资质,没有能力承接此类合同,本公司与其个人之间无法形成合同转包关系。原告系本公司业务员(不在编),与本公司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具体来说,原告凭自身资源和人脉关系帮助本公司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助本公司与甲方对接协调,项目完成以后依约定取得利润分成。
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为电器设备供货合同(我公司具备电器设备生产资质,不具备安装资质,因此合同中不包括电器安装工程,属于与原告合作项目,本公司是合同主体,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我们认可原告协助本公司拿到合同订单,协助本公司履行合同,但是我们也仅认可他是本公司业务员身份,不是合同主体身份。因此原告所称“西安新兴电气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原告实际施工”不是事实。
二、本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转包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的概念,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应得的项目利润分成已经足额获取,也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两个供货合同甲方陕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我公司付款4922588.95元,尚余部分保证金未付,数年间我公司陆续向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张某某支付现金867200元,另有价值9万元抵账酒品。
根据双方合作惯例,原告所应获得的利润分成是在项目结算清楚并取得全部回款后双方议定,项目利润率不同,分成比例不同,一般惯例在合同标的10%至20%之间,期间原告可申请提前支取部分利润分成。目前原告已支取款项达合同标的约19%,虽然双方尚未敲定具体分成比例,但上述比例已超过本公司所获实际利润,原告已经获取预期的利益,双方不应当再有纠纷,下一步不管如何议定,本公司也不会继续向原告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广场项目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新兴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公司与***个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非实际上施工人,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公司目前已结清第一被告新兴公司全部工程款项,不欠第一被告任何工程款,亦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公司与第一被告新兴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就该采购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为2929238元。截止2019年10月29日,***公司已全额支付第一被告新兴公司结算款,故目前***公司不欠第一被告任何款项,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综上,***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个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公司目前已结清第一被告新兴公司全部工程款项,不欠第一被告任何工程款,亦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经综合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甲方陕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西安新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方圆1510合02号《***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新兴电器有限公司承包***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暂定总价为309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施工中,配电箱数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加盖公章,经办人处由***签名。2017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约定在T5、T6、T7、T8柜组中增加双电源柜4台,合同价款141900元。落款处乙方加盖新兴公司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案涉项目于2019年下半年结算,结算总价2929238元,新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结算单盖章,***作为负责人于2019年7月8日在结算单签字。***公司扣除清理费、质保期支出费用及罚款后,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912738元。其中,***公司通过以物抵债交付白酒若干,抵顶工程款90920元,相关物品由***以新兴公司名义领取。
另查,案涉项目的采购、安装均由***负责完成。庭审中,***称其系借用新兴公司资质,挂靠费用为2.5%,个别项目为3%。新兴公司就案涉项目设立***明细分类账,对相关费用进行记载,其转账支付***867200元。
本院认为:***以新兴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广场一号楼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并实际采购和施工,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现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结算后扣除相关费用为2912738元,***公司已支付给新兴公司,结合***自认其与新兴公司约定交纳2.5%至3%的挂靠费用,本院按3%扣除挂靠费用及新兴公司已支付***867200元、***已领取以物抵债90920元后,新兴公司仍需支付***1867235.86元。新兴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并已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186723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2元,由原告负担11727元,被告新兴公司负担2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魏岁利
人民陪审员 王晓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202104024312XXXXXXXXXXXXXX5434XXXXXXXXXXXXXX3339202104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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