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7民初110号之一
原告: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道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道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11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芜湖市道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0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