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11民初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贞溪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2号楼1713、1714、17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9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9月4日的违约金为66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26台电梯,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98900元。
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21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学府花园项目配套电梯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开发的安庆市学府花园配套电梯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承包内容包括三部分,即设备供货、现场安装、后期维保,总价款485万元,包含两年免保期内的维修费和年检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电梯安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82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学府花园项目配套电梯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开发的安庆市学府花园配套电梯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6台,实行设备供货、现场安装、后期维保三部分总承包,总价款485万元,其中设备费3783000元、安装费742000元、维保费325000元,维保费按免保期结束后五年维保期每台每年2500元计算,免保期24个月,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发证后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算。该工程分两期施工,每期质保金(设备费的5%、安装费的10%)在本期免保期结束时付清,即一期38850元,二期224500元,如被告延期付款超过30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该期该批应付款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芜湖慧智机电成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电梯安装。2012年4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说明因电梯的管理需要,被告决定与第三人芜湖慧智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安装维保合同。工程完工后,在免费维保期内,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免费维保义务,导致被告与安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被告支付了维修费54600元及检测费19500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26台电梯后,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584100元,尚欠198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未向本院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第三人承担电梯安装维保,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虽然被告致函原告决定与第三人签订安装维保合同,但该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的总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免费维保义务,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另要求原告承担免保期间的维保人员工资10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900元;
二、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41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相抵后,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2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7元,由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7元,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反诉费用1971元,由被告安庆市学府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元,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