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704号
原告湖北华伟鹏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
被告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伟鹏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伟公司)与被告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五丰公司)、刘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湖北华伟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刘杰的起诉。原告湖北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制作了温室,钢架大棚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及安装费368,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到期不能给付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湖北华伟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湖北华伟公司为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搭建制作了温室,钢架大棚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费用368,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孝昌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湖北华伟鹏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连栋棚款368,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到期不能给付,按每日1%付滞纳金(利息)。湖北省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杰。”被告孝昌五丰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开庭审理后,还对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认可欠款事实,并表示系因原告湖北华伟公司制作的温室大棚有问题而没有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华伟公司的庭审陈述、欠条及本院对刘杰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湖北华伟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伟公司提交的欠条,以及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湖北华伟公司要求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支付欠款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孝昌五丰公司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逾期则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孝昌五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湖北华伟公司自愿调整利息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伟鹏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8,000元;
二、被告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华伟鹏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36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