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焰
审判员 黄浩
审判员 裴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怡清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