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324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华强科技孵化园1号综合楼3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032N(1-1)。

法定代表人:覃雄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红岭路1号第3幢2单元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47341H。

法定代表人:周立尧。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IDC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XC[2017](J)F004);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服务费73093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227.6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所欠服务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XC[2017](J)F004的《IDC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的,合同自动续展一年。同时,合同还详细约定了IDC服务费用的计费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共产生服务费1037844元,但其仅支付了306905元,尚有730939元未支付。被告拒付服务费已达60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仍未支付,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根据《IDC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每月2%向被告计收。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IDC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的梧州机房为被告提供IDC服务及收取服务费,合同详细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支付,其中合同第2.5条约定了付款和结算的流程,由原告在每月5日前发结算单给被告,被告在10日前和原告进行结算,15日前被告应将费用支付至原告的账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均会发邮件将相关结算材料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邮箱,合同补充协议第2.4条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最低的保底费用;

2.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合作业务月度结算表及确认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产生的IDC服务费;

3.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欠费发生后原告数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

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XC[2017](J)F004的《IDC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因开展业务需要,基于乙方梧州机房及相关设施和由乙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服务(统称“IDC服务”),为最终用户提供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2.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的,则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一年,此后以此类推。续展期限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约定。3.在服务期限内按照自然月计收月服务费,甲方使用的保底带宽按130000元/G/年(即10833.33元/G/月,甲方每月每端口实际使用流量的95计费峰值不足该保底带宽的,甲方也应当支付保底费用)向乙方支付,每端口超出保底带宽部分的流量按实际带宽占用量结算,超出部分流量服务费单价为10.83元/M/月,甲方使用的机架按50000元/架/年(即4166.67元/架/月)向乙方支付。甲方使用带宽每10G保底赠送1个C段IP,超出部分按照每个IP地址5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4.乙方于每月5日前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书面《IDC业务月度结算表》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上月结算报表,甲方在收到《IDC业务月度结算表》后5日内进行确认,并通过结算专用邮箱/书面结算确认回函将确认意见反馈给乙方,甲方于每月15日前将服务费以转账方式划到乙方账号上。若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上月结算报表数据有异议,应在收到《IDC业务月度结算表》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由双方进行再次核对,逾期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结算报表的数据,乙方将以结算报表的数据作为计费数据使用。该项约定同时指定了结算联系人以及结算专用邮箱。5.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同终止,乙方终止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IDC服务:……(3)甲方违约时乙方依约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费用累计达60日,且经乙方书面催告2次后仍未支付费用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除应支付所欠乙方的费用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IDC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对上述《IDC服务合同》中的有关服务费用计费标准进行了修订,即自2018年8月1日起,甲方使用资源变更为100M共享带宽,2个机架,60个免费IP,其中甲方使用的保底带宽按130000元/G/年(即10833.33元/G/月,甲方每月每端口实际使用流量的95计费峰值不足该保底带宽的,甲方也应当支付保底费用)向乙方支付,每端口超出保底带宽部分的流量按实际带宽占用量结算,超出部分流量服务费单价为10.83元/M/月;甲方使用的机架按50000元/架/年(即4166.67元/架/月)向乙方支付;甲方使用带宽每10G保底赠送1个C段IP(256个),或按每台托管设备赠送2个IP,超出部分按照每个IP地址5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IDC服务,并按月向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合作业务月度结算表》。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合作业务月度结算表》进行了回复确认,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付/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欠缴的服务费用,但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下游客户未及时付款为由一直未足额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享受IDC服务而产生服务费用共1037844元,已支付306905元,尚欠730939元服务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桂0405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新兴三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45×××41内的495583.30元资金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梧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21×××72内的495583.30元资金。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IDC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IDC服务并按月向被告发送了《合作业务月度结算表》,被告对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合作业务月度结算表》进行了回复确认,对2019年4月的《合作业务月度结算表》亦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视为其认同原告结算报表的数据。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按照《IDC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确认结算报表后应于每月15日前将服务费以转账方式划到原告的账号上。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使用IDC资源共产生服务费用1037844元,已支付306905元,尚欠73093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拖欠的服务费7309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IDC服务合同》中“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的,则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一年,此后以此类推。续展期限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之约定,以及原告为被告持续提供IDC服务和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的履行情况,《IDC服务合同》至今仍有效存在。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逾期累计已超过60日,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拖欠服务费用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IDC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也有利于防止原告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IDC服务合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IDC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费,每逾期1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已支付306905元,因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费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2017年11月的服务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逾期付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59740.30元。从2019年8月16日起,违约金以730939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服务费用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XC[2017](J)F004的《IDC服务合同》;

二、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IDC服务费用730939元;

三、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259740.30元;从2019年8月16日起,违约金以730939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费用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11元,由被告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李超宇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刘 惠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