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4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驰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驰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35号 华强科技孵化园1号综合楼3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03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西分公司)、上诉人广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君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信广西分公司在IPTV平台上仅提供技术支持和网络传输服务,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IPTV相关政策、《IPTV业务合作协议》以及相关资质看,电信广西分公司不是广西IP**平台的运营和播控主体,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的管理均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爱上公司负责全国IPTV播控总平台的运营,广电公司负责广西IP**播控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电信广西分公司则负责平台的网络接入服务,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涉案作品已过热播期,市场价值已大幅度降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有失公允。涉案作品于2013年上映,在涉案平台上浏览点击量不高,影响力微乎其微;本案被诉的是播控行为,君临公司明确放弃追究作为广西IP**平台内容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由电信广西分公司承担播控侵权的赔偿责任不具合法性。因此,电信广西分公司未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君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电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IPTV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接入IPTV平台内容的合法性由爱上公司审查;广电公司通过正规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取涉案作品,基于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广电公司相信爱上公司对所有接入IPTV平台的节目内容获得了完整授权以及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二、爱上公司是真正的侵权主体,其没有免责事由,应承担本宁案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当然解释、体惜系解释方法,广电公司亦可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且符合适用条件而免责。四、即使构成侵权,在君临公司放弃将爱上公司作为被告且不追究其责任的情况下,应减少甚至免除包括广电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的责任,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君临公司、原审被告公众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爱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君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中国电信”定制机顶盒内置的“广西IP**”平台下设的“电视剧场”点播专区提供30集电视剧《***虎》的点播服务,并在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每集象征性赔偿6000元);3.判令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赔偿君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京)剧审字(2012)第05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剧目名称为《***虎》,长度34集,申报机构为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广州市江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的DVD光盘播放《***虎》时片头和片尾显示,该片的出品单位为金天地公司,注明本剧完整著作权归金天地公司。 2013年12月30日,金天地公司向君临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作品为《***虎》,授权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包括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视频产品创新基地合作的手机视频业务联合运营平台的使用权,以PC为终端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合作建立的合作频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等进行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P2P等;授权终端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PC、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IPTV、数字电视、OTT、无线增值业务、航空电视、酒店VOD、网吧等环境或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等。授权性质为独家(包括授权人本身不在再享有任何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君临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8年,及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 2014年2月11日,金天地公司向君临公司发出卫视上星播出通知书,称30集电视连续剧《***虎》首轮上星单位(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陕西广播电视台),播出模式分为:1.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于2014年4月5日19时30分起开始上星播出,每天播出2集;2.陕西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起开始上星播出,每天播出3集。百度百科中《***虎》**显示,该剧由***、***、**等人领衔主演,主要讲述了少林俗家弟子**与结义兄弟肃清朝纲,恢复朝政,抗击倭寇,重振海防,保护百姓安宁的故事。 2019年1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9)***内证字第258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为了保护权利人君临公司享有的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代理人**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村××组××栋的“七天酒店”532号客房(订房卡及发票见附件1),公证员查看室内备置有“Skyworth”牌液晶电视机、标识有“中国电信”LOGO的机顶盒各一台,**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查看电视机、机顶盒、上网光猫的标识、铭牌等,检查电视机电源线、中国电信天翼宽带网线,另通过一分三数据线连接电视机,电视机与机顶盒均未接入其他音频装置和USB等外接移动设备;二、打开电视机,再打开机顶盒,进入“广西IP**/中国电信”点播平台主界面,点击左下侧“我的”标志,查看“操作**”、“订购列表”小项;三、返回“广西IP**”点播平台主界面,在“直播”栏目内观看“南宁新闻综合”频道、“CCTV1”、“CCTV2”频道的直播节目,能够正常播放;四、在“广西IP**”点播平台主界面--“点播”栏目--“电视剧场”子栏目内,通过分类**翻页查找点播了包括电视剧《***虎》在内的15部电视剧,播放了《***虎》第1、20、30集,均能正常播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本处自备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全程摄像。之后公证员助理使用本处办公电脑播放上述摄像生成的视频文件,截图并打印获得截图文档打印件15页(件附件2)。公证员将上述摄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封存的光盘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一审当庭核实,公证书所封存的光盘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与君临公司提交的《***虎》DVD光盘为同一部电视剧。 2013年8月,爱上公司作为甲方,广电公司作为乙方,电信广西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合作,在广西地区合作开展IPTV业务,向用户提供频道直播、点播、时移、回看等视听服务及其他通过IPTV系统可承载的增值业务,甲乙两方共同负责广西地区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版权管理,丙方可提供节目和EPG条目,经甲乙审核后,统一纳入节目源和EPG;甲方负责组织建设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与乙方联合建设广西IP**集成播控分平台,甲方负责全国性的IPTV节目内容的生产、审看和产品规划,乙方负责广西地区IPTV本地接入节目的生产、查看及栏目的规划,丙方负责IPTV传输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并确保将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的节目内容信号完整穿透到用户,负责IPTV业务的市场推广、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支撑系统的建设;三方保证本方所提供的内容或技术不存在侵犯任何第四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发生一方因使用对方提供的内容或技术而侵犯第四方合法权益情形的,提供方将承担最终责任;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若三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向***一年,其后以此类推。庭审过程中,广电公司提交作品日志截图,称涉案作品是爱上公司通过IPTV总平台下发至广西IP**分平台,爱上公司承认曾向广西IP**分平台下发过涉案作品,但提交收回记录截图称在侵权公证前,已对涉案作品下线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及爱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除外。本案中,君临公司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君临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电信广西分公司、公众信息公司、广电公司及爱上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IPTV业务合作协议》,电信广西分公司的网络机顶盒内置的“广西IP**”平台,由爱上公司、广电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合作建设、共同运营,并按约定比例分享IPTV业务收入,三公司均可向平台提供节目内容。爱上公司、广电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未经君临公司许可,通过电信广西分公司网络机顶盒,在内置的“广西IP**”平台下设的“电视剧场”专区提供《***虎》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侵犯了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爱上公司、广电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IPTV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节目内容知识产权责任承担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构成合同当事人无需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涉案作品无论是由爱上公司,还是广电公司或电信广西分公司提供,均系内部管理问题,合同当事人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电信广西分公司除负责IPTV节目传输、分发等网络技术服务、客户服务管理外,还可向平台提供节目和EPG条目,因此,电信广西分公司并非仅是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其提出不构成直接侵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爱上公司、广电公司是IPTV平台内容集成和运营的提供者,未能提供取得涉案作品授权的相关证据,广电公司辩解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及爱上公司提出涉案作品在取证期间并非由爱上公司提供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爱上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爱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公众信息公司不是“广西IP**”平台运营主体,君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平台提供了节目内容,故君临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电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爱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君临公司要求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临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爱上公司承担责任,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君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在涉案平台刊登版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君临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以及君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取证、委***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君临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机顶盒内置的“广西IP**”平台提供电视剧《***虎》的点播服务;二、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赔偿君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三、驳回君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负担2500元,君临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的行为侵害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爱上公司、广电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三方签订的《IPTV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爱上公司、广电公司联合建设广西IP**集成播控分平台,电信广西分公司负责IPTV传输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三方另行约定收入分配及结算方式。由此可知,爱上公司、广电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在涉案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了涉案作品,使得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辩称其在履行《IPTV业务合作协议》过程中,不负责组织、提供作品以及对平台作品进行来源合法性审查,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三方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就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进行追偿。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进行确定,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以及君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取证、委***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君临公司在一审中未要求爱上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判令爱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主张应基于君临公司放弃对爱上公司追究责任,而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电信广西分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分别已预交4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