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55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城3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联通临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存在明显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亿邦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并已于201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安装以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亦未向上诉人提供验收报告,上诉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回复函一份,明确提出了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亦要求被上诉人在接到回函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要求,积极配合上诉人进行项目验收审计,被上诉人并未配合,亦未进行任何验收。2.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以及曾就设备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主张,双方签订的《临沂市罗庄区教育体育局罗庄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并未对此约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由罗庄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准化考场项目设备运行情况说明》中,明确证实了由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的考区和考点网上巡查系统无法正常上墙,以及考点与考区考试指挥中心联调卡顿严重且运行不稳定等问题,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教育体育局罗庄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合同服务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即十八中、十九中云积服务器不稳定、考场视频上传至罗庄教体局出现掉线和罗庄区教体局侧原8口敬业达视频解码器上屏不稳定导致画面频繁下掉问题。上述证据可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产品和施工结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收取的高额安装实施费,不仅负责提供产品,并应负责产品相互兼容及产品运行。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识事实的基础上,导致判决错误。1.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上诉人因整改该项目而支出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另行反诉,浪费司法资源。因被上诉人施工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不达标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未反诉或未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均不能按照原合同价款直接判定,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均遵守了合同约定,均全面保质保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完成验收工作,即使被上诉人提交书证证实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但这是在上诉人整改之后才发生的事实,不应由被上诉人受益;通过教体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施工成果至少是有一样不合格的,导致了后期问题不断,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不用支付如此高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亿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主张的验收报告仅仅是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的报送,被上诉人均按照要求提交资料,而且上诉人主张的回复函仅仅是上诉人单方主张,并不影响一审依据2019年5月30日验收报告认定事实。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的损失,无法证实其由被上诉人造成,且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的整改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527.9元及违约金595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联通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亿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临沂市罗庄区教育体育局罗庄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系统集成服务事宜,项目地点为教育局考试中心、临沂第十八中学、临沂第十九中学、临沂第四十中学,合同总金额为2002639.5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8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_支付总价款的15%,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合同签订三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项目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邦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并已于201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亿邦公司主张联通临沂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02111.6元,剩余400527.9元未支付,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亿邦公司为联通临沂分公司提供了设备及安装服务,双方签订的《临沂市罗庄区教育体育局罗庄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约定固定价款为2002639.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602111.6元,剩余400527.9元未支付。故亿邦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40052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通临沂分公司辩称设备存在问题应扣除90000余元工程款,亿邦公司对于设备存在问题不予认可,联通临沂分公司未举证证实亿邦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以及曾就设备问题向亿邦公司提出维修主张,双方签订的《临沂市罗庄区教育体育局罗庄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并未对此约定,联通临沂分公司亦未提起反诉主张损失,故对联通临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亿邦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合同约定的各逾期付款节点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总计为5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0527.9元及违约金51000元,共计451527.9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1元,减半收取计4251元,由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99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时间问题;2.联通临沂分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并予以支持的问题;3.违约金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亿邦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行正常说明书》,载明于2019年5月30日已正式投入使用,联通临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联通临沂分公司主张的因设备出现问题产生的九万元整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鉴于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在联通临沂分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联通临沂分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及节点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通临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