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第二十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02民初8071号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城3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8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罗庄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多媒体采购及安装项目建设事宜签订了《采购经济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多媒体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金额为320060元;二.多媒体教室设备安装调试后,并经教委验收合格,首付50%,余款每月按0.8%利息计算,2011年2月23日前付总款的25%,余款2011年8月23日前全部付清;三.整机保修三年,费用由原告自理。四.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每天交纳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补偿金。五.本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合同总造价2‰的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作为甲方签订临沂市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和调试多媒体设备,合同金额为320060元,双方约定多媒体教室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教委验收合格首付50%,余款每月按0.8%利息计算,2011年2月23日前付总款25%,余款2011年8月23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部分工程完成,每拖延一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的2‰作为补偿;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期完成调试运行,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每天交纳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补偿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2010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验收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等符合采购合同要求,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原告提交临沂第二十二中学验收单一份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两份、明细分类帐一份、利息及违约金明细一份,证明临沂第二十二中学于2010年11月15日付款150,000元、2011年12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款40,060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金额320,06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对货物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实际付款时间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尚欠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8,848元;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998,587元,现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向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主张利息38,848及违约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首付50%,余款每月按0.8%利息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补偿金,该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利息,该利息应为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远远超过了原告损失即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支付利息38,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30%即11,654元。临沂第二十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8848元。
二、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6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临沂第二十二中学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