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02民初8068号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城3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连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高都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3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罗庄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多媒体采购及安装项目建设事宜签订了《采购经济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多媒体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55,840元;二.设备质保期内,如被告有关于该合同内容的服务要求,原告应及时上门服务,整机(投影机)保修三年。三.多媒体教室设备安装调试后,并经教委验收合格,首付50%,余款每月按0.8%利息计算,2011年4月30日前付总款的27%,余款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每天交纳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补偿金。五.本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合同总造价2‰的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高都小学辩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首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被告的首笔付款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首付款比例,且原告以被告的实际履行日期接受了履行,因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的履行做了实质性的变更。2.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43770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3.如果被告的行为法庭认定是违约行为的话,是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而原告未能履行维护、调试义务,被告行使了抗辩权。4.即使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学校作为从事公益事业的单位,因其违约行为支付给原告的每一分违约金均来自于纳税人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并考虑被告单位的性质,对违约金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作为甲方签订临沂市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和调试多媒体设备,合同金额为255840元,双方约定多媒体教室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教委验收合格首付50%,余款每月按0.8%利息计算,2011年4月30日前付总款的27%,余款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始实施,每拖延一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的2‰作为补偿;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期完成调试运行,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每天交纳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补偿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增加了教学黑板396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95440元。2010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验收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等符合采购合同要求,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原告提交临沂高都小学验收单一份予以证实。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临商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临沂高都小学于2010年12月23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60,0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55,440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合同金额295,44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对货物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尚欠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43,770元;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993269.28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利息43,770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违约金远超其主张的实际损失43,770元的利息的30%,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的付款方式为票据,被告将票据交付原告的当日即为合同履行当日,原告应当以收到票据当天为准;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有异议,申请庭后落实付款的准确时间,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首付50%,余款每月按0.8%利息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补偿金,该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利息,该利息应为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远远超过了原告损失即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以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准。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而原告未履行维护、调试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高都小学支付利息43,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30%即13,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43,770元。
二、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1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