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周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3月入职天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至止。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4日,天虹公司向**出具《调岗通知》,该通知载明:“通过对您的长期销售指标考核和近期工作分析,并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经公司领导会议研究决定:现调您到生产线工作,请务必于2014年1月22日前到公司人事管理员处报到并同意安排。”接收调岗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内回公司在待岗人员签到单上签名。2014年1月22日,**向天虹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天虹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虹公司为**发放2014年1月工资
2397.5元。缴纳了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天虹公司提供2013年销售业绩排名表,证明**年度销售业绩为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度完成销售任务。天虹公司《2013年销售政策》中载明:半年内指标任务完成不过半,公司有权给予降职、解除或辞退处理。2013年销售部长考核基数为2100万/月/部门,片区经理考核基数为400万/月/片区,所有办事处主任及高级业务经理考核基数为40万/月/人,业务经理考核基数为20万/月/人。**在离职后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虹公司1、支付2014年1月工资7668元:2、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314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744元。4、补缴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39号裁决书,天虹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调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4)139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天虹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7668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天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实际发放了2014年1月工资2397.5元,**虽在本案中主张**向其发放2014年1月工资7668元,但未就所主张的数额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
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天虹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148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06年3月入职天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至止。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仍在天虹公司处工作,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天虹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经查,自2006年起天虹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保费,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其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及销售政策的规定,对不胜任工作的人员进行岗位调整系企业自主用工权的行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璇要求天虹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周旋要求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一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06年3月,而3月份工资是在4月中旬发放,可以证明当月工资是次月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2011年的销售提成共计2470元。同时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也可以证明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有半年多时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也未补缴。被上诉人临时取消了全国的办事处,并通过采取销售排名及调岗的方式变相辞退了所有销售人员。被上诉人存在众多违法事由,上诉人有理由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尚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给上诉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应当补缴社会保险。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8468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3148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八个月经济补偿金共67744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天虹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7668元,**提供其银行流水用来证明天虹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下旬。但天虹公司提交工资表,其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中旬且已经向**实际发放了2014年1月工资2397.5元,且**也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7668元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148元,因**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三份合同期满后,**仍在天虹公司工作,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天虹公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天虹公司已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天虹公司西南片区办事处因市场调整而撤销,**在指定时间回公司签到后,于当天主动提出辞职。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璇要求天虹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诉请,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