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陕西睿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3353号
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睿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睿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干式整流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x063),合同金额为566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履行完交货义务,且被告也已接收。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欠6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1511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睿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干式整流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式整流变压器,总金额56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十二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151800元货款;设备交货后30天内付367900元货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留25300元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2008年7月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1800元、354200元,共计50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总金额进行过变更,所以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金额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干式整流变压器买卖合同》、交(接)货清单、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干式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睿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15.37元,合计75115.37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