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3354号
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干式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x325),合同总金额698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履行完交货义务,且被告也已接收。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欠349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900元及利息782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式变压器,总金额69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货物到场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安装通电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货款;安装必须在交货后9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已安装通电;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验收通电12个月或设备交货15个月为质保期(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9日、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18800元、244300元,共计663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质保期应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15个月。
上述事实,有《干式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交(接)货清单、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干式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349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20.49元,合计42720.4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