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5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4840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章永鹏。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上村岩上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康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八佰溪滩双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孝响。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刘颍。
被告:***。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畅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