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50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永康市。
负责人:邢朝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亦羚,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程文韶,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
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胡晓成。
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成。
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
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程文韶。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任审判长,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亦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5),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程文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程文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文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4),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程文韶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与被告程文韶系夫妻关系,***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6),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浙江奥然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7),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荣轩工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8),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永荣轩工贸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9),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康为工贸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轩工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112),约定被告荣轩工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王山头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04860号,房权证:房权证××)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45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东房他证武字第××号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310),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9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9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5年4月10号,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5020060),经三和工贸申请,原告出具30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三和工贸,收票人为武义慈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并由三和工贸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此承兑汇票提供2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5020113),经三和工贸申请,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01000512354193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三和工贸,收票人为金华市中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并由三和工贸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此承兑汇票提供3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5020119),经三和工贸申请,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01000512354194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三和工贸,收票人为金华市中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并由三和工贸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此承兑汇票提供3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034),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相应利息,后陆续支付了利息共11133.62元人民币。
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036),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3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038),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2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
目前,被告三和工贸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9月21日起已无法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和工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和工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89159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计算分别按以下方式计算:以98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罚息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972091.8元为基数,罚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以3459750元为基数,罚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以3459750元为基数,罚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扣除11133.62元人民币),罚息从2016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10.4375%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罚息从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2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罚息从2016年2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10.4375%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以以上逾期贷款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和工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七荣轩工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王山头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7012)第04860号),房权证:房权证××)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45万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三程文韶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四浙江奥然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五永康市奥然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六康为工贸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七荣轩工贸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4份、借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履行放款3000万元人民币义务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伍份;证明被告***、程文韶、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荣轩工贸承担抵押担保3045万元的事实。
4.三和工贸还息明细一份,证明三和工贸从2015年9月21日起逾期支付贷款利息。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七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七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5),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程文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程文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文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4),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程文韶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与被告程文韶系夫妻关系,***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6),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浙江奥然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7),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荣轩工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8),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永荣轩工贸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409),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被告康为工贸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轩工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112),约定被告荣轩工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王山头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04860号,房权证:房权证××)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45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东房他证武字第××号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310),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9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9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
借款后,被告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止欠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5年4月10号,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5020060),经三和工贸申请,原告出具30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三和工贸,收票人为武义慈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并由三和工贸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此承兑汇票提供2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汇票到期时,原告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后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1972091.8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5020113),经三和工贸申请,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01000512354193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三和工贸,收票人为金华市中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并由三和工贸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此承兑汇票提供3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汇票到期时,原告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后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3459750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5020119),经三和工贸申请,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01000512354194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三和工贸,收票人为金华市中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并由三和工贸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此承兑汇票提供3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汇票到期时,原告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后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3459750元。
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034),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
借款后,被告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之后又支付了11133.62元。
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036),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3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
借款后,被告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038),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三和工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和工贸发放贷款2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
借款后,被告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款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垫付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文韶、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分别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王山头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7012)第04860号房权证:房权证××)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贷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罚息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以逾期贷款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7209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9720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4597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459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4597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459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五、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扣除已付利息11133.62元,罚息从2016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以逾期贷款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六、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罚息从2016年2月11日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以逾期贷款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贷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罚息从2016年2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以逾期贷款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八、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王山头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7012)第04860号),房权证:房权证××)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由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由被告程文韶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由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由被告永康市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由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58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志标
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
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