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民初292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100号。

负责人:蒋智飞。

委托代理人:楼旭斐,系员工,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珍珍,系员工,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岩上村岩上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玉娟。

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世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

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文韶。

被告:程文韶,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周玉娟(曾用名:周玉贞),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李东海,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郭刘颍,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起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程文韶、被告周玉娟、被告李东海、被告郭刘颍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41、02-042、02-043、02-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所发生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1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09%,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当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第一被告三和工贸账户中。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仅在2016年12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2月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未支付其余利息。鉴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已于2017年3月10日向第一被告三和工贸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其以及其他保证人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现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已逾期,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罚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9.14%计算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程文韶、被告周玉娟、被告李东海、被告郭刘颍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被告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4、对账单、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

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五份、ems快递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告知借款于2017年3月10日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1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0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

同日,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

2017年2月28日,原告宣布上述借款于2017年3月10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依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7年3月10日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履行告知的义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且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9.135%,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14%计算罚息和复利,超出了双方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以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仅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罚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程文韶、周玉娟、李东海、郭刘颍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1856元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56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