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3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住所地呼图壁县石梯子乡。
负责人:玛合沙提·阿布得克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党委委员、副乡长。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上二工路。
负责人:王学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家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S201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狄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茂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鲁木齐宏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河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以下简称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呼图壁县家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乌鲁木齐宏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到庭,被告石梯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被告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茂林,被告宏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被告石梯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被告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茂林,被告宏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62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骑摩托行驶至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东侧约200米处时,被道路中间电线杆拉线绊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和鉴定,因该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642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3、伤残赔偿金:119546.41元(28463.43元×20年×21%);4、误工费31878元(180天×177.1元/天)5、护理费:15939元(90天×177.1元/天);6、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41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233627.52元。由于致使原告受伤的电线设备属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架设,存在于行驶道路途中,影响道路使用。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作为该区域负责主体,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作为设备架设主体,均没有对其架设影响道路使用的设备设置相关警示设施以及安全保证设施,导致正常行驶的原告被其设备绊到,使原告人身、财产、精神均遭受了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作为责任主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627.52元。
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辩称,被告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因何种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道路正在施工阶段,被告并未受石梯子乡政府的委托,与其签订线路改迁协议;原告无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家园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发包是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公司只负责投资,未参与施工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宏和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与理由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怎样受伤的,该事故应该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准驾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承建该标段道路工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在2017年7月24日竣工验收,7月底交付该工程;被告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施工其中13.2.6第一项:行进盲道砌块与提示盲道砌块不得混用;第二项:盲道必须避开树池、检查井、杆线等障碍物,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权拆除涉案电线拉线,综上,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从石梯子乡派出所出警时所拍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发生事故的道路是畅通的,道路中间有一根电线杆拉线。
经质证,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对该组证据认可,提出发生事故是事实,地,地点为石梯子乡医院往东200米路段仍在施工中;派出所出警时,现场已被破坏;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住院等情况被告不清楚;经查,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驾驶摩托车走人行道,被告宏河源公司施工前电杆已经存在,发生事故的地点以前是林带,施工时没有要求迁改。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事故的原因是电线杆拉线挂倒原告造成的,与被告公司的工程无关。被告宏和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因等,应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原告提交发票7张、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新疆军区总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及清单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共15天,产生医疗费464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
经质证,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宏和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原告提交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籍信息及居住证明,拟证明鉴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546.41元(28463.43元×20年×21%)、误工费31878元(180天×177.1元/天)、护理费15939元(90天×177.1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鉴定费2410元。经质证,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于2014年将户籍从河南迁至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苇滩**,且在阿苇滩一组有房屋。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误工天数应为105天,护理天数应为15天;营养费被告认可15天;原告是石梯子乡村民,事故发生地也在石梯子乡,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宏和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鉴定书不予认可,提出应当由法院指定或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提出该费用实际未产生;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均应该按照医嘱内容计算;医嘱证未载明加强营养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原告提交修车票据1张、维修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66张,拟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产生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修理费过高,维修清单是后补的,故不认可;因出租车发票均是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家园公司、被告宏和源公司对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修车费属于财产损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故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5、照片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事发地现状。经质证,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无法确认。被告宏和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且被告已于2017年7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因四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县城内居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家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宏和源公司提出该证明仅证明原告之子于2016年9月就读该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石梯子乡政府提交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路段施工是由石梯子乡政府和呼图壁县家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乌鲁木齐宏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该组证据中建设施工合同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证明是由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苇滩村出具的,阿苇滩村与石梯子乡政府存在隶属关系,不能证明其不在城镇居住。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提出石梯子乡政府和呼图壁县家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乌鲁木齐宏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实,但合同约定封闭的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提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阿苇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也在阿苇滩一组。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合同中对安全措施均有约定,即便竣工验收,在维护期、维修期,被告宏和源公司有甲方说明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被告宏和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事故发生的路段的道路工程已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质保期是对路面质量进行保质,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受伤,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提出原告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宏和源公司提交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只负责乡镇府门口道路的人行道及绿化带施工,主路是原来存在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和被告家园公司,由被告家园公司签订合同并给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家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施工图纸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人行道走向按照现有道路现状路网布置施工。经质证,原告、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家园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供电公司提出被告施工范围是人行道和绿化带,如涉及到电杆或电杆拉线时,被告宏和源公司应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改线,施工方从工程开工到发生事故,均未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对电杆和拉线进行迁改。被告家园公司提出现场的安全责任是被告宏和源公司的义务,如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向发包方汇报,在质保期内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工程已于2017年7月24日由五方进行验收。经质证,原告、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家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公路交验有缺陷期,应该在缺陷期满后,进行验收交付。被告家园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材料不完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呼图壁县美华社区党支部书记作出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社区出具证明根据底册出具,内容真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长期连续在城镇居住,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农忙时在阿苇滩村居住,且原告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以城镇居民要求赔偿。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笔录不能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宏和源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提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美华社区居住,且该笔录内容由工作人员转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石梯子乡阿苇滩村党支部书记孟安林作出调取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阿苇滩村迁入、居住及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宏和源公司提出原告户籍所在地是石梯子乡,经常居住地也是石梯子乡,玉米收获时间是四月份到九月份,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呼图壁县公安局努尔达吾列提调取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家园公司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供电公司提出事发地是石梯子乡,能否对拉杆进行线路迁改应该与被告供电公司进行协商,但是没有任何人进行协商,也未向电力管理部门即经信委进行报备。宏和源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过程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警部门出具报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呼图壁县石梯子乡东侧200米处,驾驶摩托行驶在石梯子乡政府负责建设的人行道上,被人行道路路面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受伤。在场的行人报警后,石梯子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联系急救中心和交警部门。原告被送往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910.9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2椎体双侧峡部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医嘱载明“继续佩戴腰椎支具至术后三个月、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支出医疗费42518.2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天宇司鉴【2017年】临鉴字第37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椎4-7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颈2椎双侧峡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去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80元。
另查明,绊倒原告的电线杆斜拉杆产权人系被告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地路段人行道路工程,由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和被告家园公司投资,由被告宏和源公司进行施工,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验收。被告家园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参与管理,该道路由被告石梯子乡政府维护和管理。被告宏和源公司施工时,该电线杆斜拉线已经存在,当时该处为林带,而非人行道路,修建人行道路时未对该电线杆及斜拉线进行迁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照片,事故发生时,电线杆拉线上并无警示标志。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电线拉杆的所有人,对电线拉杆架设在人行道中间未及时排除危险性,明知亦应能预见到该处电力设施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供电公司的陈述,电线杆拉杆的位置原为绿化林带,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将事故发生路段的人行道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和源公司施工,造成电线杆拉线裸露在人行道上,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宏和源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石梯子乡政府、被告宏和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对管理和施工的安全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人行道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对电线杆及拉杆的位置未及时进行迁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石梯子乡镇府和被告宏和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石梯子乡镇府和被告宏和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在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发包给被告宏和源公司负责施工的人行道上,被人行道上的电线杆斜拉杆绊倒受伤,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被告石梯子乡政府作为该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被告宏和源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施工方,均对该电线杆拉杆所处的位置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人行道无证驾驶摩托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考虑事发地点为公共人行道路,在当天也连续发生电线杆斜拉线绊倒人员事故等综合因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石梯子乡政府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宏和源公司承担事故15%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被告家园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过程中,未参与管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石梯子乡阿苇滩村,在石梯子乡政府集镇区有宅基地,因迁入户籍时未分配土地,在石梯子乡其他村承包土地种植玉米。原告仅在种植玉米期间在石梯子乡暂住,其他时间长期居住在县城打工。由于承包土地种植玉米收入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429.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9546.41元(28463.43元×20年×21%),赔偿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9546.41元(28463.43元×20年×21%)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878元(180天×177.1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5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全休3个月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595.5元(105天×177.1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39元(90天×177.1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56.5元(15天×177.1元);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合理必需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
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属于必需的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10元,因本院对鉴定中关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采信,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780元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630元;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神抚慰金2000元;
1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5332.52元。故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1599.76元,被告石梯子乡政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799.88元,被告宏和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799.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599.76元;
二、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99.88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宏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99.88元;
四、被告呼图壁县家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邮寄送达费用133.2元,合计4937.2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负担1301.6元,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政府负担651元,被告乌鲁木齐宏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元,原告***负担2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廷佐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