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18140号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景兴街18号院7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大厦8楼C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67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6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息7.1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年息6.375%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年息6.3%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年息6.225%计算,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年息6.075%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息5.775%计算,截至2021年8月20日损失金额合计479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布滤池两套,单价840000元,价格合计1680000元,另约定了价款支付期限,其中质保金20%,付款期限为性能验收稳定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加购买反冲洗系统3套,价款159000元。增加后价款合计1839000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货,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504000元、567600元、4400元,并向原告背书转让2019年10月26日到期的汇票200000元、2019年11月16日到期汇票100000元、2020年5月7日到期汇票952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71200元,占全部价款1839000元的80%,合同约定20%质保金之外的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20%质保金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故起诉。 被告**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申请人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为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设备安装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