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96号第4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崇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原审被告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天佑公司承包建设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并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组织***等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盖有天佑公司公章的8月份工资表上有***的名字。另认定,2012年8月11日,***从天佑公司领取“发生渠船闸人工费”33万元。2012年9月14日,***从天佑公司领取122682元。
***诉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与***等50名农民工形成劳务关系,带领50名农民工在天佑公司中标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项目施工。***为力工,日工资为130元,7月份工作18天,工资为2340元;8月份工作17天,工资为2210元。尚欠工资4550元。***、***制作了2012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代表94名农民工在工资表“领印”处签名。2012年8月11日,***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330000元。2012年9月14日,***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122682元,共计领取452682元,事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现***请求***、***给付拖欠的2012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4550元,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是***找的,因此其是否参加了涉案工程及其工时要依据证据确定。***从天佑公司支取的所有钱款已全部用于支付人工费用,而且***自己还损失了20余万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天佑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承认是其组织工人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并且从该工程工地领取了工程款,而***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工程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与天佑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作为承包人又雇佣***等人进行施工,理应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天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雇佣的农民工应直接发放工资,不应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天佑公司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并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对此具有过错,理应与***、***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并经天佑公司盖章确认的2012年8月份工资表上有***的名字,证明***于2012年8月份在该工地施工,故本院对***主张***、***及天佑公司连带给付2012年8月份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的2012年7月份的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份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其请求2012年7月份工资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请求的工资数额,天佑公司虽然对***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作为雇佣单位,理应对其用工情况及工资数额有相应的账目记载,但天佑公司却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否定***主张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请求的8月份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8月劳动报酬2210元;二、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天佑公司领取的33万元及***从天佑公司领取的122682元全部用于支付了人工费,而且***还垫付了21万多元。一审判决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仅仅找了庞春岩、刘艳斌、黄士巍三个人,其他人都是这三个人找的,即这三个人是其他人的工头。因此结算工人工费时,与这三个工头结算是合理的。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不论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都是在工程竣工后结算,期间如有支付都是通过借款的形式,待最终结算时一起结算,这是该领域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支付给庞春岩、黄士巍和刘艳斌的欠款并不是借款,即***与这三个人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在未最终结算前的人工费支付方式,否则***没有理由借款给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给庞春岩、黄士巍和刘艳斌的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显然是错误的,一方面说明一审合议庭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交易习惯不了解,另一方面说明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与天佑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事实上,***也是给案外人王成提供劳务,而且庞春岩还自行到天佑公司领取人工费17万余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在***已多支付了21万多元人工费的情况下,判决***还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春岩、天佑公司承担。
***答辩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与庞春岩等50名农民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并带领50名农民工在天佑公司中标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项目施工。并约定:庞春岩为工长,日工资为500元;5月份工作16.5天,工资为8250元;6月份工作30天,工资为15000元(已付);7月份工作28天,工资为14000元;8月份工作21.5天,工资为10750元,尚欠工资33000元。***、***制作了5月份至8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代表94名农民工在领取工资表上签名,2012年8月11日,***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330000元;2012年9月14日,***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122682元,两次领取人工费452682元。事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足以认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亵渎法律,践踏人权。天佑公司违反规定,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是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致使94名农民工生活陷入绝境,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第三项,支持***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述称:天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人工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要求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天佑公司承包建设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并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在该工程中承包了部分人工项目,后***、***找到庞春岩、黄士巍、刘艳斌三人进行施工,庞春岩组织了50人进行施工,黄士巍组织了25人进行施工,刘艳斌组织了19人进行施工。2012年8月11日,***从天佑公司领取“发生渠船闸人工费”33万元。2012年9月14日,***从天佑公司领取122,682元。***、***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盖有天佑公司公章的5月、8月份工资表上有庞春岩的名字。
另认定:诉讼中,***、***主张在施工中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庞春岩297,500元。庞春岩认可收到287,500元,其中除去标注有生活费的借据外,都是庞春岩工组于2012年5、6、7、8月份的工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所在的庞春岩工组的工资表系庞春岩自行制定,没有***、***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原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2012年5月、7月、8月工资表系在与天佑公司结算劳务费时制作的,***认可工资表上的数额存在虚假问题,***、***则认为该工资表完全是为结算劳务费而制作的,根据各方的意见,显然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据此,***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在2012年5、7、8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存疑的工资表不能确认其提供劳务的事实。
其次,即使***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也系庞春岩找来干活,劳务费直接由庞春岩确定并直接支付,***与***、***亦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向庞春岩主张权利,而是与庞春岩共同主张与***、***系雇佣关系,进而主张由***、***支付拖欠的工资,诉讼行为存在虚假。
再次,在施工工程中,庞春岩存在向***、***借支29万元的情况,其中包含工人的工资款,***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领取工资情况的情形下,即按照存疑的工资表全额工资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再其次,审理中已查明,***、***、庞春岩向天佑公司提供2012年5、7、8月工资表的真实目的是结算劳务费,而并非向工人发放工资,故原审判决以天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雇佣的农民工应直接发放工资,不应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判决天佑公司与***、***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涛
审判员  韩玉梅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