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3339号

原告:浙**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舍商城三楼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52763011。

法定代表人:赵淼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来寿,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钱陶公路以北、瓜渚湖直江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1166503J。

法定代表人:唐惠良。

原告浙**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1月17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因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案相关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20年2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3,5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释明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原告在上述被告欠付工程款15,513,555元范围内就**公司二号展示车间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齐贤镇钱陶公路以北、瓜渚湖直江以东被告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工期240天;合同价为585.87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具体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定价5,863,157元,暂定价部分按实结算,代缴代付部分按实结算,民工工伤保险费包含在总价内。并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引起工程变更而增减价款的,按联系单或会审纪要当月信息价下浮8%计算。2019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的泵房、幕墙及场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10,019,478元,工程工期为暂定主体完工后10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5,513,55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呈诉。

被告合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6日,被告合兴公司(发包人,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合同简称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钱陶公路以北、瓜渚湖直江以东。工程内容: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工程与预算清单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包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施工总包,包括设计、勘察、监理、施工一切工程费用。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监理)开工令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585.87万元)。合同价格形式:约定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方式:银行汇款。支付时间及比例:1.打桩完成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2.基础工程完成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3.主体二层楼面砼完成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4.主体屋面层楼面砼完成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5.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6.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付至合同价的85%: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合同价的90%: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收集完成或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5%:9.余款5%作为保修金,分二年付清:其中在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2.5%:二年付清全部工程款。10.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做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备有限公司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建筑面积1980.23㎡。工程地点: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桩基础、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工程总包的形式;二号展示车间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桩基础、水、电安装;设计、勘察、监理等施工总承包(具体详见乙方预算清单及预算编制说明);工程总造价:1.一次性定价:伍佰捌拾陆万叁仟壹佰伍拾柒元整(人民币):5,863,157元(预算价6,372,997元,下浮8%)。2.暂定价部分:按实结算。3.代缴代付部分按实结算。民工工伤保险费包含在总价内,具体按绍县政办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执行。同年10月6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号展示车间建设项目泵房、幕墙及场外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泵房、幕墙及场外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工程总包的形式;二号展示车间泵房、幕墙及场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具体详见乙方预算清单及预算编制说明)。工程总造价:1.合同价:壹仟零壹万玖仟肆佰柒拾捌元整(人民币):10,019,478元:(预算价10,890,737元,下浮8%)。2.暂定价部分:按实结算。3.代缴代付部分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方式:银行汇款。支付时间及比例: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追加工程款的支付与进度款同步。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承包,为一次性定价。2.因发包方原因引起工程变更而增减价款的,以双方和监理方签证,与实际工程量调整(变更范围: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变更部分的结算口径:按联系单或会审纪要当月信息价下浮8%计算。3.暂定价部分的结算口径:经确认后按实结算。4.承包方为发包方代付费用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2019年4月16日,施工、建设、监理、设计、勘察五方主体对基础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年8月20日上述五方主体对主体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因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过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原告遂停止施工。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备忘》,主要内容,甲方合兴公司与乙方**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完成了甲方二号展示厅车间工程的工程结算,并签具了结算汇总表。鉴于虽经乙方大量垫资,但因甲方始终未能支付工程款而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垫资完成剩余工程。因此,甲方在此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要求,同意按上述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署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号展示厅车间工程,业主单位: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浙**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5,863,157元,合同内增减决算价:6,965,500元,场外、幕墙、泵房等决算价8,548,055元,最终决算价15,513,55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月31日颁发编号为330621201901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二号展示厅车间建设,建设地址:钱陶公路以北、瓜渚湖直江以东,建设规模:1980.23平方米,合同价格:585.8700万元,勘察单位: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240天。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桥区分局备案的编号为建字第330621201900002号《绍兴市规划局柯桥区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记载:建设单位: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二号展示厅车间建设项目,场外建设:详见定点图,建筑单体名称:二号展示厅车间,建筑用途:地下: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地上:展示厅、车间;层次:地下:1,地上:2;建筑高度(米):19.2;建筑面积(平方米):地下:39.40,地上:1940.83。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发包人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5,513,555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备忘》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13,555元并偿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因随案证据显示原告己完工程质量为合格,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在上述被告欠付工程款15,513,555元范围内就**公司二号展示车间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虽尚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显示原告已完成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且被告在双方签署的《备忘》中对工程质量再次予以确认,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3,55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浙**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在人民币15,513,55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51元,减半收取57,726元,由被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