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364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兄长。
被告:浙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舍商城三楼3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于2022年4月11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2000元、经济补助费20000元、加班费17760元、双倍工资144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违约费4000元,合计1977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打扫卫生,由李维学招进去,他说天天有活干可以干到过年,按200元/天算。后来有一天原告到法院有事没接到电话,回去后李维学就不让原告做了,按180元/天把工资结给了原告后就让原告走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系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将其中泥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维学。据被告向李维学了解的情况,原告系李维学雇佣的临时工,做一工算一工,原告做完走的时候工资已经结清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由案外人李维学招录进入被告承建的某工地打扫卫生,双方约定工资按天结算。2021年9月8日,经李维学与原告核对,李维学按18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原告报酬6696元,后原告未再从事案涉工作。2022年2月2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各项请求亦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根据本案事实查明情况,原告自述系受案外人李维学招用,双方约定的工资结算方式系按天结算,而非按月固定发放,最终原告的工资报酬也系李维学个人按天结算支付给原告。而原告系从案涉工地门口所挂招牌上显示的名称知晓被告公司,原告工作时食宿均不在被告公司内,也未与被告有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方面的任何沟通,原告自述其所称的“老板”系指李维学,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李维学之间签订的泥工承包协议书及李维学出具的关于原告系其叫来的临时工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隶属性、稳定性等特征,原告受雇于李维学的情况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勤华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