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6民初1572号
原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绥化市北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杰,女,汉族,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杜秋岩,该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
原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杰、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53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将白色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迟迟不予结算,2017年被告给原告出具105300元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无钱偿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将白色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宝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