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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5民初1199号
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5MA1C0XUF37,现住绥化市***通达镇友爱村周大麻子屯。
法定代表人:周宝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
元府苑
K
栋二单元
室,身份证号码:
。
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12007692375682,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蓝山原著南商服36-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职务经理。
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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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1947元(在起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16360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为151947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包装及型号为C30,不含税到场价为390元/m3,按买方要求将所需产品全部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育林乡,余款在工程完工(即停止购进商品混凝土之日起)7日内结清,卖方依约履行向买方交付合格产品及发票等义务后,若买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1947元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做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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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7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包装及型号为C30,不含税到场价为390元/m3,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育林乡,货款在工程完工7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商品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51947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1947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1947元,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货款的具体金额。在原、被告双方对此买卖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19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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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