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6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7418425716,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红兴隆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田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男,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给付挖掘机作业费人民币32万元;2.红兴隆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红兴隆水利公司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承包施工土地整理项目,并在八五六农场成立项目部。沈健作为红兴隆水利公司该土地整理项目经理及项目部负责人,在八五六农场负责施工土地整理项目。红兴隆水利公司施工土地整理项目时雇**的四台挖掘机用于土地整理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期间消耗的油费及运送油所产生的费用由红兴隆水利公司垫付,结算时从工程作业费中扣除。**的挖掘机作业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红兴隆水利公司应给付**挖掘机作业费共计624,770元,扣除**应承担的油费197,424元及运费3,700元后,红兴隆水利公司应给付**挖掘机作业费423,646元。20l2年红兴隆水利公司八五六农场项目部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尚欠**挖掘机作当费423,646元。此后,红兴隆水利公司分两次给付**2万元和8万元,尚欠作业费32万元未给付。2015年3月10日**又找到沈健催促给付挖掘机作业费,红兴隆水利公司承诺分期给付,给**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l0万元、元旦前给付12万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1O万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如过期不付**起诉红兴隆水利公司。”但约定的给付挖掘机作业费到期后,红兴隆水利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红兴隆水利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证明与红兴隆水利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债务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与沈健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双方个人行为,应向沈健主张权利,与红兴隆水利公司无关,**起诉红兴隆水利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红兴隆水利公司认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与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提供的盖有“八五六土地整理项目部”章的欠据上,没有表明“八五六土地整理项目部”与红兴隆水利公司存在何种隶属关系,2015年3月10日沈健出具的欠据,也系沈健个人行为,与红兴隆水利公司无关。因此,对**关于与红兴隆水利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其他事实证明其诉称的欠款应当由红兴隆水利公司承担,则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给付欠款,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培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