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栋*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蛤蟆通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水利局综合楼B区3委59栋2单元402室。
负责人:牟世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红兴隆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蛤蟆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蛤蟆通分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被上诉人负责人牟世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黎明,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九七农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黑8103民初133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合同及协议,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及合同签订单位是红兴隆水利公司。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案涉工程验收单上施工单位一栏填写的是自然人牟世利,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只能理解为代表红兴隆水利公司的授权行为。三、2010年至2018年,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是经过红兴隆水利公司同意后从红兴隆水利公司会计账目应付款中汇划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四、根据上诉人的财务凭证、银行汇款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实上诉人欠付案涉工程款为446,409.00元,整个工程的给付情况与验收单上工程款项是一致的,财务记载的账目事实存在。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财务账面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应付款。被上诉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也不是该工程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人。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蛤蟆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参与工程招标,在中标后,由答辩人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由答辩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共同验收。红兴隆水利公司自始至终未派一人参与工程事务。整个工程的实际利益受益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起诉上诉人。答辩人与红兴隆水利公司名义上是隶属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向红兴隆水利公司上交利润,按项目向红兴隆水利公司上交管理费用。2016年2月13日,上诉人向红兴隆水利公司汇入的25,000.00元是挂靠管理费用,从回款情况也证明上诉人认定答辩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二、根据工程验收单,上诉人不仅加盖公章,也有具体人员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认可牟世利,二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即为牟世利,上诉人的行为认可答辩人的案涉工程主体身份。三、上诉人汇入答辩人的款项并没有经过红兴隆水利公司的签字,因此不存在红兴隆水利公司同意,上诉人才向答辩人汇款的情况,答辩人在上诉人仅施工案涉工程,答辩人具备主体身份。四、上诉人所述欠付答辩人446,409.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所有的账目中的验收是按照400万元验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验收,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验收时双方共同验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红兴隆水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蛤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五九七农场、红兴隆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1,217,548元,支付利息566,746元(从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合计1,784,249元;2.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蛤蟆通分公司系被告红兴隆水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0年8月18日,蛤蟆通分公司以红兴隆水利公司名义中标五九七农场挠力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泵站建设工程,2010年8月20日,红兴隆水利公司与五九七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4,810,370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365天。合同签订后,蛤蟆通分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2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单施工单位的名称为蛤蟆通分公司负责人“牟世利”,验收金额为4,578,888元。2010年9月27日,五九七农场向蛤蟆通分公司支付110万元;2010年10月22日,五九七农场向蛤蟆通分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26日,五九七农场向蛤蟆通分公司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28日,五九七农场向蛤蟆通分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五九七农场向牟世利个人的银行卡汇入56,000元,2018年2月13日五九七农场向红兴隆水利公司汇入25,000元。2012年5月28日,五九七农场代扣代缴税金266,033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红兴隆水利公司与五九七农场签订的,但工程验收单上为蛤蟆通分公司负责人“牟世利”,五九七农场的银行汇款回单也是汇给蛤蟆通分公司,故认定该工程是红兴隆水利公司的下属蛤蟆通分公司进行施工的,按工程验收单数额计算,五九七农场尚欠1,031,855元(验收单数额4,578,888元-已支付3,281,000元-代扣代缴税金266,033元),五九七农场应向蛤蟆通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蛤蟆通分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蛤蟆通分公司要求红兴隆水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无证据证实红兴隆水利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不予支持。蛤蟆通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工程验收单是2011年12月13日,故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拖欠利息,利息数额为446,019元(2012年1月1日-2018年7月1日,6年零6个月,年利率6.65%,本金1,031,855元);蛤蟆通分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九七农场给付原告蛤蟆通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1,031,855元,利息446,019元,合计1,477,87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五九七农场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本金1,031,855元,按年利率6.65%计算);三、驳回原告蛤蟆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原告蛤蟆通分公司负担1,379元,被告五九七农负担9,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五九七农场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收据、2011年、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红兴隆水利公司,案涉工程款项是5,671,409元。根据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五九七农场欠付工程款446,409元。蛤蟆通分公司提供哈尔滨银行汇款单两份,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单两份,欲证明五九七农场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5月25日向红兴隆水利公司汇款共计200万元,红兴隆水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4日、5月30日将200万元又汇回五九七农场。蛤蟆通分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与蛤蟆通分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收据,对于其中涉及的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之间记载的付款情况与蛤蟆通分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给付款项相吻合,对于该期间的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收据予以采信。对于2011年、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因蛤蟆通分公司不予认可,且与蛤蟆通分公司一审提供的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验收单不相符,无法确定上述竣工工程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2011年、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资金、转支申请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2年5月25日入账审核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因蛤蟆通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单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相佐证,故对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蛤蟆通分公司提供的哈尔滨银行汇款单、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单,因可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相佐证,且红兴隆水利公司认可汇款单的真实性,故对于五九七农场提供的哈尔滨银行汇款单、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各证据与本案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蛤蟆通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五九七农场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根据蛤蟆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可以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五九七农场与红兴隆水利公司签订,但蛤蟆通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红兴隆水利公司亦认可蛤蟆通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蛤蟆通分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五九七农场主张工程款。对于五九七农场关于蛤蟆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九七农场欠付案涉工程款问题。五九七农场在一审过程中未举示证据。其在二审过程中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71,409元,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已经给付蛤蟆通分公司的工程款,蛤蟆通分公司并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价款为4,810,370元。五九七农场二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加的内容,且由于其提供的竣工工程验收单与蛤蟆通分公司提供的竣工工程验收单内容不一致,五九七农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五九七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五九七农场提出的2012年4月26日、5月25日向红兴隆水利公司汇款200万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扣减问题,虽然红兴隆水利公司为蛤蟆通分公司出具的汇款单证实两笔款项进入红兴隆水利公司账户,但同时亦证实红兴隆水利公司又将两笔款项汇回五九七农场。鉴于一审中蛤蟆通分公司提供的汇款回单,均证实五九七农场已经支付的大额工程款均汇入蛤蟆通分公司账户,而五九七农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蛤蟆通分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200万元,故对于五九七农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446,409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五九七农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