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8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局直红兴隆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红兴隆水利公司在黑龙江省农场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红兴隆水利公司雇佣**的四台挖掘机在黑龙江省农场施工作业,当时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地均是黑龙江省农场。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2016〕黑8108民初6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红兴隆水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红兴隆水利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刘宏业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