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4577号
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首钢矿山滨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00625757D。
法定代表人:吴成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马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璐璐,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潞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我司工程款140万元,并自我司起诉之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我司利息至付清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2日,我司承包了被告200万吨技改场地平整石方爆破工程及炼钢、炼铁的基坑、石方爆破工程,我司于2018年底完成了所有承包的爆破工程。被告总共应该给付我司工程款17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欠我司工程款140万元。虽经我司索要,但被告仍继续拖延,故我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总数变更为1740万元。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超过了时效。原告于2006年、2007年承揽爆破工程,在2007年完成了工程,我司于2015年4月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共合计付款10704196元,此后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工程款总计为12067783.8元,账面下欠工程款1363587.7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200万吨技改场地平整石方爆破工程及炼钢、炼铁的基坑、石方爆破工程。2、取费标准:执行河北98定额及相关规定,综合费率戊级四类综合费率下浮4%。3、工程结算:乙方爆破工程费在每月15日,报甲方由甲方审核后付上月工程费用的80%,另20%待土方爆破完工审计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量确认:甲、乙双方现场测量。4、付款方法:每月以甲方确认施工进度的工程款的80%拨款,乙方出具盖有财物专用章的内部收据及发票。水、电费乙方自己承担,其发生的总费用,在剩余的工程款20%中由甲方扣回。5、工程期限: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工程范围自2006年2月12日至石方工程全部完工为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提交的唐山天华会计事务所于2007年1月18日、2008年3月20日就案涉工程总价款出具的两张《基建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核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12067783.78元(6183939.78元+5883844元)。被告已付10704196元,尚欠136358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基建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施工合同》中有“另20%待土方爆破完工审计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故对唐山天华会计事务所核定案涉工程总价款12067783.7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基建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不能反映工程总价款,但其并未提交可以证实工程总价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被告答辩所认可的10704196元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3587.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陆续付款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3587.78元及利息(以1363587.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唐山恒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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