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32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1-1)。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南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杨兴浩,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兴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9月23日,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杨兴浩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利率为10.8‰,借款期限3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宝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4、一般贷款开户;5、办理贷款时候的影像资料;6、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7、借新还旧证明单复印件一份;8、受托支付申请一份。
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我还记得,2017年我患有严重抑郁症,不记得为啥当时担保了。我是2019年担任宝光公司法人,2019年以后的事我知道,2019年之前的事有些不知道,我问了财务,财务上说没有这笔贷款,这笔贷款与宝光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看字体是我的字体,我记不清了,应该是我的签名。
被告杨兴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3日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6个月,用途: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同日,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兴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3日,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0.8‰。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担保人栏内被告***、杨兴浩签名并按指印。2017年9月2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及时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浩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杨兴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收款人是南阳恒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不是河南宝光公司,该笔借款与河南宝光公司无关。因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上借款人栏有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视为是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贷款支付给案外人,对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计算,2020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兴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兴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改
审 判 员  丁留长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玲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