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28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浩,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浩、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乔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材款71600元及利息(以7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管材销售行业,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截止2014年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579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7160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是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管材是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宝光公司辩称,宝光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管材是属实,但原告有些单子价格过高,需要双方算账后才能确定具体欠款数额。购买管材是公司购买,与***个人无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管材费6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管材销售行业,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宝光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管材,田东峰、丁运超、李德明等人在部分单据中签名,期间被告宝光公司退回部分货物。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2014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宝光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875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继续向宝光公司提供管材,货款共计42480元,李德明在该单据中签字;2014年5月13日,原告***继续向宝光公司提供管材,货款共计3900元,田东峰在该单据中签字;2014年6月6日,原告***继续向宝光公司提供管材,货款共计660元,丁运超在该单据中签字;2014年7月11日,原告***继续向宝光公司提供管材,货款共计850元,田东峰在该单据中签字;以上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宝光公司供货价值总额为136640元。2017年12月29日(农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2018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供货单、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管材的买受人为被告宝光公司,被告宝光公司也认可案涉管材系宝光公司购买,原告***也按约定向宝光公司交付了货物,故原告***与被告宝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宝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宝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宝光公司认可2014年之前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750元,故就2014年之前的尚欠货款的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关于2014年的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宝光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1日的供货单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李德明签字的供货单及2014年6月6日丁运超签字的供货单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宝光公司,丁运超、李德明是否系宝光公司的员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他们签字时是公司的员工,他们的签字可以代表宝光公司”,但随即又陈述李德明、丁运超系公司工地的临时用工,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但根据被告宝光公司的陈述,可以说明丁运超、李德明系被告宝光公司相关工地的施工人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3日之间的供货单据中也存在丁运超、李德明签字的情况,且被告宝光公司对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李德明签字的供货单据及2014年6月6日丁运超签字的供货单据所载明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供货单据显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宝光公司提供的管材价值共计47890元,综上,被告宝光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应为13664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6000元,故被告宝光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06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个人财产与宝光公司财产存在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70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进锋
审判员  王建业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