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671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机构代码:914113007571468617
法人代表人:田东坤,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两相路269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田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101627元(146627—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方城县拐河镇签订了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方城县拐河镇史家庄台区改造工程《施工任务书》,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了十六人的民工施工队予以施工,至2016年6月底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经济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人工资总额为146627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已陆续支付45000元,止目前仍下欠101627元,其下欠工资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等实在无奈,故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给予支持。
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财务上在银行给原告银行转账是65000元,不是55000元,欠款总数不清楚,大致是那个样子,这笔钱的经手人杨兴浩是我同学,是协调施工的,他在方城比较熟,我没有委托杨兴浩算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方城县拐河镇签订了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方城县拐河镇史家庄台区改造工程《施工任务书》,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了十六人的民工施工队予以施工,至2016年6月底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经济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人工资总额为14662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2018年1月份,原告共计收到工资550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为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91627元未支付,有结算清单及银行转账信息等予以证实,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利息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6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1627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振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