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河南省三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03执39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省三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中泰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98185428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赵起首,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李新建,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执行人:***,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河南格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四建桂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0026851B。 法定代表人:赵起首。 被执行人:南阳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9249963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河南格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起首、***、李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暂共计5476880.53元[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具体以本院(2021)豫13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表述为准]。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经查被执行人南阳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网络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合计1236.49元,扣划后被执行人账户内无大额存款;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8608.78元;被执行人赵起首银行账户内有存款3256.54元,本院已对上述存款予以扣划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其他被执行人银行、网络银行账户内均无大额存款。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有价证券。 3、经查被执行人赵起首名下有投保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001141343141008的保单一份,本院已提取其现金价值27497.31元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保单。 4、经查被执行人赵起首名下有车牌号为豫R×××××的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由于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023年9月7日本次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李新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R×××××的名爵牌汽车一辆,经南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上述车辆已过户,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1年11月10日,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四、经南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 1、被执行人名赵起首、***名下有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处(证号:20190022286),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由于本次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024年8月30日本次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 2、被执行人赵起首、***、李新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六、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经本院执行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关联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共计5476880.53元及后续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具体以本院(2021)豫13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表述为准,已执行到位的120599.12元应依法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 旭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