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建安公司

原告某某公诉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景洪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7月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洪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红霞、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3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建设的【九号公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系包工包料,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安装标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2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875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出工程款2470692元和工程配合费50000元,剩余工程款86183元被告未进行支付。鉴于2年的质保期已届满,保修金80625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3年6月2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九号公馆】项目变形的防盗门和走廊挡雨棚进行更换,经结算该笔款项为13698元,但被告拒不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6183元、逾期付款利息5300元(该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额外增加工程款项13698元及退还工程保修金80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剩款,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原告单方结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额外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在合同和结算中均未出现,仅有**的签名确认,但**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被告才能将保修金退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原告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不确定,故保修金不应进行退还;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依据是工程款86183元,现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鉴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的工程欠款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立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信息。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及《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工程结算报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结算汇总》及《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报酬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扣留了保修金未进行退还的事实。
4、更换、增加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了新增加工程,经双方结算新增加部分工程报酬为1369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2、证据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1、证据3为复印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中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只能说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证据3不予认可,结算单反映的仅仅是原告单方的结算行为,结算单中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说明结算结果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增加工程量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
被告立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在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内容后双方进行结算具有合理性。工程合同中载明被告的工地代表为**,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虽不认可该份结算报告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结算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结算汇总》金额与结算报告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汇总表》上无被告或被告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增加项目的具体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7月6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立丰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及《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揽“九号公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的工地代表为XX,被告的工地代表为**;门窗框安装完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玻璃、窗扇挂完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款的97%,剩余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从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此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门窗质量技术标准、工程单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载明:合同内铝合金门窗结算金额为2510237.4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金额为177340.58元,总造价在优惠后为2687500元,配合费为50000元,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即80625元,保修期为两年。XX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作为工程部经理也进行了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欠款86183元及逾期利息5300元、额外增加工程款项13698元及退还保修金8305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评判: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183元、逾期利息及退还保修金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及《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同并完成结算,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款的97%”的约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报酬861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在结算报告上加盖公章,结算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中约定**为被告工地代表,故**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报告中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修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将“九号公馆”项目投入使用超过两年保修期,被告对此事实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虽未能提交门窗安装工程验收材料,但九号公馆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修金806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的”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需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职务侵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报酬13698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公司经理**的口头要求进行了更换防盗门和走廊挡雨棚施工,因此产生工程报酬13698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报酬86183元并退还保修金80625元。
二、驳回原告景洪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景洪建安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侯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