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994号
原告窦朝荣,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景洪建安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859XXXX。
住所地景洪市民族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窦朝荣诉被告**、景洪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景洪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朝荣诉称,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在景洪市工业园区建设”雨林溪谷仓储物流中心”,被告**挂靠被告景洪建案公司,以被告景洪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雨林溪谷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建设。2011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景洪建安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雨林溪谷仓储物流中心道路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主要进行挖土、倒土、回填风化石等工作。原告于2011年4月入场建设2011年10月初完工退场,但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原告计算,期间产生的工程价值:4号、5号库挖土倒土共计2267方×12元=27204元;4号、5号库回填风化石共计2156方2156方×36元=77616元;挖路1号-5号库前门挖路土方1576方×12元=18912元;拉风化石回填1576方×36元=56736元.在退场后应被告要求,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为被告拉了329方风化石共计9870元,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装载机工作36小时共计10080元。挖5号库基础被告欠原告6400元,扣减被告代付的小装载机费4200元,挖5号库基础被告还欠原告2200元。上述所有项目共计欠原告20261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026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57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1月计算四倍利息至起诉,102618元×6.15%÷12个月×17个月×4)。被告**与景洪建安公司作为挂靠被挂靠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2618元及利息35762元,合计金额138380元。
被告***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景洪建安公司辩称,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公司并不清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利息,并且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约定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欲证明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
3、图纸,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范围。
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景洪建安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2组证据均没有**的签字。
被告景洪建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调取以下证据:安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景洪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厦公司与景洪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工程,本院对安厦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所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是挂靠景洪建安公司承包安厦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委派了一个名叫”**”的人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原告窦朝荣是**叫来施工的,**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图纸)就是该项工程的施工图纸的一部分,原告主要完成了4、5栋仓库之间、5栋仓库前面道路开挖、道路基层、1-5栋前面的山墙工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景洪建安公司则认为**在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他也说明了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知情,故**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所做的部分工程不在景洪建安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与安厦公司是否结算不知情。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等诉讼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身份信息资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的询问笔录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3日,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景洪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SAS·FSPD2011-SWO623号),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安厦雨林溪谷项目A区工业厂房室外附属工程A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工业厂房A区围墙、化粪池、公共卫生间、消防水池、厂房5栋道路及前排主道路开挖、道路基层及面层、排水管埋设等其他零星工程。甲方指定**、乙方指定**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签证和执行合同。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落款处除甲、乙双方公司的签章外,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窦朝荣施工。2012年9月期间,被告**与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了工程结算,但**未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主张尚有102618元工程款未取得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景洪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窦朝荣提交的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了总发包单位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有1张有**(被告**指定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认可,上述2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转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应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26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景洪建安公司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所谓挂靠,是指被挂靠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管理费的行为。本案被告景洪建安公司允许**挂靠以其名义对外承建工程,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景洪建安公司对**的102618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朝荣支付工程款102618元;
二、被告景洪建安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欠付的10261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景洪建安公司负担226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