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104执异4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尤溪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博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第三人博大公司尤溪分公司的财产。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博大公司尤溪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博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5163号民事调解:**与博大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1月13日,博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200元,合计262200元;博大公司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62200元;若博大公司未依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就本案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博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追加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智勇
审判员 肖朝晖
审判员 陈伏发
书记员 陈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