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6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7833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阳岐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林品榕,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5435430XQ),住所地福建省**县洋中镇宝亭洋。
法定代表人:邸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104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县洋中镇XX村XX厂房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轮候查封,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AL××××、闽AG××××、闽AD××××、闽AK××××及闽AH××××车辆被福清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闽0104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毅
执行员 陈 铭
执行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家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原则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