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4263号
移送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7833B),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阳岐路65号。
移送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被执行人***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的(2017)闽0104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缴纳诉讼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21年10月14日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车辆、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结案,且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闽0104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黄长水
执行员  张 伟
执行员  李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宗华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