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104执异15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7833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阳岐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5432430XQ),,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宝亭洋
法定代表人:邸飞。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闽010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9)闽010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是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可直接执行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2019)闽010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