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阳岐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3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30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迁移至福州市台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移至福州市台江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