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三峡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炼,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春,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巴州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党政联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阿西克特,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邵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烟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凌成兴,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祚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凌成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祚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张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博州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荒地开垦费15918060元;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4.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请求第6项至17项;6.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7.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及博州公安局返还**投资建设温泉县烟草基地(以下简称塔秀烟草基地)96年至99年3月18日期间财务凭证、帐簿、开垦荒地18000亩相关资料及修建道路、烤房合同等书面资料;8.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在温泉县烟草基地的投资损失:修建道路23公里194641.56元、修建防渗渠5公里372000元、购买树苗125000株重置估价200000元、修建防洪坝建设费用50592元、建造1325平方米砖木结构烤房1240001.69元、建造650平方米土木结构烤房240704.73元、调制架16万个2232000元、烤烟杆95000根114000元、铸铁炉条79副51429元、建造土木结构调制房3920平方米1036881.91元、建造砖木结构房244平方米114173.74元、建造土木结构房13200平方米3491541.13元、建造地窝房3090平方米319827.93元。合计9657793.69元;9.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投资塔秀烟草基地500亩防风林带损失850万元(塔秀烟草基地500亩林地的法定林地补偿费360万元、林木补偿费250万元和安置补助费240万元);10.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应收账款损失2162493.72元;11.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生产资料损失760858.34元;12.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物品损失200658元;13.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补偿**10612.04亩耕地退耕还草时应得土地补偿费15476066.20元。14.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返还因不当得利致**上述合法财产孳息42667503.26元。15.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6.判决博州烟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欠款160000元,利息230688元;17.判决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不能全额返还因不当得利致**财产损失本、息96445682.93元时在70%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8.判令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新疆烟草公司在本案是主要侵权人,是不当得利的受益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新疆烟草公司仅承担**一审诉讼请求的第13项,免除新疆烟草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请求的责任是错误的。二、**由于客观原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未依**的申请对其开垦荒地18000余亩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未前往相关部门调取1995年至1997年涉案地区坐标点的卫星影像、图像资料及耕地备案资料等,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开荒的亩数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证据应调查取证。三、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备忘录》以不能证明来源为由,未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该份备忘录可以证明**开荒面积为一万多亩,同时可以证明时任温泉县常务副县长的张景在1996年代表温泉县人民政府负责为塔秀烟草基地划拨一万多亩荒地。四、一审判决认为过错并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主张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对不当得利负有连带返还责任,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开荒亩数只有3000亩是错误的。10612.04亩是原一审法院委托测绘机构所测定的,**在原一审法院所主张的9100亩,其依据是三份土地合同相加的亩数,后依法变更,法律对此并未禁止。温泉县人民政府只是受**委托将6478亩有坟的荒地翻耕了一遍,此后还需多次的翻耕、平整和土壤改良,再经成功种植农作物,才是耕地。六、一审判决对850万元的林带损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该林带是**个人投资建成,其产权应归**所有。七、一审判决对**所主张的防渗渠372000元损失、吉普车损失6.06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新疆烟叶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与**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给**贴息提供周转金,也没有给**提供购买吉普车的资金,更没有向**扣缴车辆折旧费。新疆烟叶公司作出的《有关**交售烟叶财务情况的说明》标明”扣回**吉普车一辆作价20000元。”该说明可以证明吉普车产权属于**所有。八、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耕地土地补偿费15476066.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的资产是从1999年3月2日开始起算的。塔秀烟草基地18000亩土地于2002年才被温泉县人民政府决定变为天然草场,国家在当时是有补贴的,该土地补偿费应归**所有。九、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物品损失合计200658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物品是事实存在的,记账凭证被新疆烟草公司强占不还,且新疆烟草公司曾参照记账凭证对该物品进行过评估,二审法院应要求新疆烟草公司提交对塔秀烟草基地资产进行处分和评估的证据,否则应当推定**的主张成立。十、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应收账款损失2162493.72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该应收账款损失2162493.72元是博州公安局委托博州审计事务所根据**的一大堆未来得及作正规账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作出的,**系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未返还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新疆烟草公司和博州公安局承担。十一、**是被人诬陷的,博州公安局至今仍未追究诬告陷害**的当事人,本案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一审判决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博乐市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但其他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巨额财产损失,是多因一果所为。在本案明显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涉及犯罪的线索是错误的。十二、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由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新疆烟草公司在《备忘录》中已承诺预交鉴定费、评估费用,后又拒绝交纳,应改判由新疆烟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十三、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交出对塔秀烟草基地数千万元价值进行评估的报告。在多次庭审中,新疆烟草公司拒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应推定**的上诉主张成立。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主张的赔礼道歉、返还扣押的合同、账册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不予审理,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新疆烟草公司辩称,一、新疆烟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即本案发回重审裁定)认定系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新疆烟草公司与**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没有就塔秀烟草基地租赁事宜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博州烟草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成立,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所称的18000亩开荒土地根本不存在,塔秀烟草基地的土地是5000亩,且均为耕地,不存在任何开荒的情形。本案诉争的土地仅为温泉县人民政府和博乐市人民政府分别提供给新疆烟叶公司的5000亩和1100亩土地,不存在**开荒18000亩或10614亩的情形。且该提供的土地为耕地,不属于荒地,不需要任何的投资开荒,**所称的荒地开垦费不存在,其开荒行为是虚假的。三、**提交的《备忘录》来源不当,且该《备忘录》所记载内容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本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一审判决对应收账款的认定错误,不当得利与合同之债完全不同。**在涉案场地没有资金的投入,不存在巨额资产,诉争土地的烟叶种植方式为新疆烟叶公司向**贴息提供生产周转金,垫付农用物资和生产资料,**至今仍拖欠新疆烟叶公司的垫付款,应收账款应由**向各债务人核实后自行主张。涉案场地的固定资产均为温泉县人民政府和博州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权属应归政府所有,与**无关。一审判决将不当得利与合同之债混淆,剥夺或有债务人的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关于**开荒3000亩土地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将协议约定的剩余3000亩土地认定为荒地,纯属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且协议约定所提供的土地必须在1996年入冬前全部耕完,**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温泉县人民政府受其委托将有坟荒地翻耕一遍,温泉县人民政府未批准**在塔秀烟草基地开荒。六、一审判决未予支持850万元的林带损失是正确的。林带由温泉县人民政府种植,**提供的证据可以反证其主张不能成立,且《土地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防风林带由新疆烟叶公司营造,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所有,**不存在投资林带的情形,无权主张相应的赔偿。七、一审判决对**主张的防渗渠和吉普车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所称的道路、防渗渠和防洪坝等水利设施,全部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完成,与**无关。吉普车是新疆烟叶公司所有,**已经于1999年5月20日交还新疆烟叶公司,与本案诉争资产无关。**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从新疆烟叶公司提供的生产周转资金中购买吉普车一辆,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称该吉普车为其所有,依据不足。八、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耕地补偿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耕地补偿的条件是国家将耕地征用并用于建设,塔秀烟草基地于2002年被温泉县人民政府决定变为天然草场,并非用于建设,且**对承包土地的面积作出不同的陈述,其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九、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资产调查未经核实,不能证明资产的真实存在。且部分资产非**个人所有,还有部分物资根本不存在。十、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应收账款2162493.72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收账款未与每个债务人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据不足。应收账款来源于《关于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1997-1998年帐(注:应为账,原文为帐,下同)务清理报告》(以下简称涉案帐务清理报告),未经核实,完全属于财务数据记账,涉及的账薄不完整、不真实。且**自1999年3月4日起至今从未行使过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资产仅为490808元,不存在未经核实的应收账款。十一、**简述的本案案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上诉状中存在大量的对新疆烟草公司及其员工的不当陈述,虚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十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取得不当利益人和受损人之间,**要求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十三、**在上诉状中所称所称的犯罪事实已超出本案的诉讼范围,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畴。十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评估费的认定正确。**经一审法院明示后,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和评估,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十五、本案不存在**所称的新疆烟草公司内部资产评估报告,因诉争资产不存在,故不存在对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十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不当得利、侵权纠纷和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相混淆,新疆烟草公司和博州烟草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博州烟草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疆烟草公司意见一致。
温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96年9月12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温泉县人民政府依约履行应尽的全部义务,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基本设施并翻耕土地,并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土地提供给新疆烟叶公司。1999年,新疆烟叶公司将合同履行的主体变更为博州烟草公司。1999年5月14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与博州烟草公司签订《种植香料烟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至2002年初,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02年2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对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确定,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博州烟草公司就500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二、温泉县人民政府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系与新疆烟叶公司、博州烟草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设立、变更、终止合同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与**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合同相对方主体的具体经办人,**与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内部关系,与温泉县人民政府无关。且温泉县人民政府无任何不当得利行为,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三、**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对温泉县人民政府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财产1999年被收回,**的起诉已经过了17年,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张景辩称,一、张景属于新疆烟草公司的员工,其一切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新疆烟草公司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的情况,张景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张景作为新疆烟草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与**的纠纷案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获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新疆烟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张景作为员工,不可能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二、张景在本案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一审法院时认为是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占有其财产,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张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在民事上诉状中虚构事实,其虚构的事实不应当在本案民事纠纷中处理。四、**恶意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单位及个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其要求张景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疆烟草专卖局辩称,一、新疆烟草专卖局的设立和法定职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专卖局的监管责任与**及企业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无关,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新疆烟草专卖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其法定职责是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与其他企业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新疆烟草专卖局无关。二、**在一审法院时认为是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占有其财产,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新疆烟草专卖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新疆烟叶公司从未占有和使用**的任何财产,对**不负有债务,且依法进行了清算,新疆烟草专卖局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非新疆烟叶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就清算事宜追究股东的责任。四、**恶意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单位及个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其要求新疆烟草专卖局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博州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博州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博州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与博州公安局之间的国家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而终结,**此次在民事案件中要求博州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主张博州公安局返还其投资建设塔秀烟草基地96年至99年3月18日期间的财务凭证、账薄等书面材料,依据不足。1999年3月18日,博州公安局对**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全部返还给**,**本人在发放物品清单上已签字确认,该事实已被相关法律文书所证实。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博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在一审法院时认可博乐市人民政府与塔秀烟草基地无关,双方无土地及财产权益争议和纠纷,当庭表示不追究博乐市人民政府的民事责任。二、**在上诉状中再次表达了与一审庭审时相同的意见,认为本案博乐市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的上述表述应视为放弃对博乐市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权,博乐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烟叶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不存在过错,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疆烟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判令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新疆烟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称的应收账款未经核实和佐证,不能作为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新疆烟草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事实的适格被告。**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所主张的全部情形和证据均与原审完全一致,却又以不得当利为由起诉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等11位当事人,一审判决在没有新增证据和事实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新疆烟草公司与**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新疆烟草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更不能证明**享有财产权并因此受到损失。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无效,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新疆中和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0)第0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但一审判决再次将该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在查明事实中完全照搬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混淆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不存在,且已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系**单方记账,未经各债务人核实,一审判决未对真实性予以审查,在涉案帐务清理报告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单方陈述遂认定**对新疆烟草公司享有176683.44元的应收账款,事实认定错误。**在博州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时自认除了债务外,对外不享有任何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不存在未经核实的应收账款,且**对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当得利与合同之债纠纷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认定或有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剥夺或有债务人的合同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新疆烟草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不能成立。新疆烟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新疆烟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民事裁定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对实体性问题的处理和解决应由民事判决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错误认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举证据可以推翻(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作的错误处理。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采信。三、**投入塔秀烟草基地的财产被不当得利人占有是有大量事实证明的,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由土地开垦及承包所派生的用益物权被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恶意不当得利属于侵权,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之间,**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不存在竞合的情形。四、一审判决在认定新疆烟草公司存在侵权的情形下,酌定赔偿**因维权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新疆烟草公司的上诉。
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辩称,新疆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博州烟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判令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判决再次将该无效的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为1999年3月16日,现场勘查日为2010年9月26日,两者相距长达11年之久。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多达8次明确提示本案的评估标的已经灭失,当事人各方分歧较大,评估标的之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进行现场调查并搜集现场资料,并明确提请人民法院要先判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1999年3月16日的原始形态,才能最终得出评估结论。在该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摘要第二条、正文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13款、第14款和第15款均明确提示,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审查和明确说明。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评估标的的性质、权属、数量和内容存在严重错误。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明细共计18项,其中均存在对评估标的认定错误。第1-5项中,土地性质和面积认定错误,全部土地均为熟地(耕地),不存在开荒的事实和成本,塔秀烟草基地的种植面积为5000亩,博乐市小营盘镇的种植面积为1100亩。第6项道路的投入和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完成,与**无关。第7项防渗渠的投入和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完成,与**无关。第8项树木的评估内容与**无关。植树造林由当地人民政府完成。第9项防洪坝设施的评估内容与**无关,上述设施和投入由当地人民政府完成。第10项、第11项砖木结构烤房和土木结构烤房不存在,评估内容和价值错误。第12-18项调制架、烤烟杆、土木结构调制房、砖木结构房、土木结构房和地窝房共六项内容的评估数量、内容和价值均有严重错误,铸铁炉条评估数量、内容、价值错误,重复评估。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说明本案双方对于评估标的的内容分歧极大,新疆烟草公司对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并不认可。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二、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与博州烟草公司无关,博州烟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成为博州烟草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证明。该评估事项发生于**与新疆烟草公司之间,不能成为向博州烟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文件,更不能成为与本案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450万元开荒损失不存在,塔秀烟草基地的所有土地均为耕地,**不存在任何荒地开垦损失。温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5000亩承包土地为耕地,不属于荒地,不需要任何投资开荒,**的荒地开垦损失不存在。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规定,给新疆烟叶公司提供的土地属开垦好的耕地,并且在5000亩土地上投资兴建相关的设备设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为耕地,不存在开发费用。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开荒,**所称的开荒行为是虚假的。四、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投资损失9285793.69元的认定错误,该损失不存在,此项判决完全依据无效的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应为无效。**在(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列出了17项诉讼请求,而一审判项未明确其所支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第4项诉讼请求之全部依据仅仅是无效的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审判决认定**第4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正确。除此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外,一审法院未对该第4项诉讼请求13小项的所有实物、现状和权属的真实性予以调查和核实,也无任何证据对上述内容予以佐证。第1小项为修建道路23公里的投资损失,根本不存在。**所称的道路和防洪坝等水利设施,全部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完成,与**无关。塔秀烟草基地的道路、水源工程、机井、水泵、水厂工程、管理房、办公室以及防渗渠、防洪坝等设施和资产完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各级机关投资兴建,与**没有任何关系。第3小项购买树苗125000株的投资损失不存在,林带由当地人民政府种植。第4小项修建防洪坝的投资损失不存在。全部水利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完成,与**无关。第5小项建造1325平方米砖木结构烤房、第6小项建造650平方米土木结构烤房、以及第10小项建造木土结构调制房3920平方米、第11小项建造砖木结构房244平方米、第12小项建造土木结构房13200平方米、第13小项建造地窝房3090平方米的投资损失不存在。**从未投资任何砖木房、土木房和地窝房(回潮房)的建设,相关费用不存在,**无权请求赔偿。**没有资金投资建设,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提供的博州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涉案帐务清理报告,明确证实在1999年9月10日出具该报告之时,塔秀烟草基地的全部总资产扣除债务外实际资产只有490808元,不存在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所称的124余万的砖木房、24余万的土木房和32万的地窝房(回潮房)存在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且相关砖木房、土木房和地窝房(回潮房)的建设由各种植户完成和所有,与**无关,早已灭失,真实性无法确认,博州烟草公司从未占有和使用上述物品。第7小项调制架160000个、第8小项烤烟杆95000根、第9小项铸铁炉条79副的投资损失不存在。烤房、回潮房及烤杆等并非**本人投资而形成,而是由各种植户以**借款的资金自行投资,并被**从各种植户结算的烟叶收入中扣缴,各种植户对上述资产享有所有权。塔秀烟草基地的砖木房、土木房和地窝房(回潮房)及烤烟杆等资产被各承包种植户拆除破坏,已实际不复存在。**不享有该赔偿民房建设费用的请求权。五、一审判决书第一项认定的第7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生产资料损失700285.34元不存在,**不存在任何的生产资料损失,博州烟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构成为固定资产加上存货,所称的存货不存在,不具备真实性。六、一审判决认定博州烟草公司对**第14项诉讼请求的应收账款16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将合同之债错误适用不当得利。该应收账款金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不足。应收账款2702963.26元没有与任何债务人核实,属于财务数据记账,未经核实不能进行财务处理。一审判决针对160000元应收账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且该应收账款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涉案帐务清理报告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到**起诉之日,早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当得利与合同之债纠纷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博州烟草公司不存在占有诉争资产的事实,没有不当得利的情况。**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诉争资产只进行了清点,未进行移交。**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州烟草公司占用其所称的诉争资产。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自认,明确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资产被谁占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州烟草公司占有其所称的诉争资产。博州烟草公司系以合法的方式从温泉县人民政府租赁塔秀烟草基地的固定资产,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不存在非法占有诉争资产的情形。八、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赔偿**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评估标的真实存在,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经过鉴定公司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应当认定为有效。民事裁定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对实体性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是民事判决解决,**在一审时大量的证据可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做的错误的实体处理。二、关于**开荒的土地面积,**在一审法院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调查,现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查取证。三、没有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道路建设由当地政府完成。**不否认防渗渠的投入和建设由当地政府完成,但费用由**支出。**认为塔秀草料基地与塔秀烟草基地无关,其相关票据与**无关。四、温泉县人民政府种树是在塔秀草料基地,与塔秀烟草基地不是同一个地方。林带未作丈量统计的责任在新疆烟草公司,确实存在并由**实际完成。《博州温泉塔乡香料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载明现存在的土烤烟烤房26座,面积为650平方米,评估人员对遗址现场勘查确定砖木结构烤房1325平方米,评估准确。五、关于**在塔秀烟草基地的资金投入。**自有700多万元,外面举债2000万元,新疆烟草公司在塔秀烟草基地的开发建设中未投入任何资金。六、木房和地窝房(回潮房)已经灭失的责任应由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烟草公司承担,与**无关,相关文件可以证明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占有了这些物品。七、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恶意不当得利属于侵权,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之间,**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不存在竞合的情形。八、一审判决在认定新疆烟草公司存在侵权的情形下,酌定赔偿**因维权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博州烟草公司的上诉。
新疆烟草公司、张景辩称,同意博州烟草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温泉县人民政府、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辩称,博州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温泉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对温泉县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温泉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系新疆烟叶公司及博州烟草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设立、变更及终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亦无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具体经办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博州烟草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与温泉县人民政府无关。二、关于应收账款203786.04元及获利9000元。该部分证据不足,应收账款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也未接收所称的债权凭证,并未享受和占有这些债权凭证,不存在因不当得利获利的情形。所涉财产归属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或**,是其企业内部问题,与温泉县人民政府无关。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财产在1999年就被收回,距离**起诉已经过了17年,**在此期间与新疆烟草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对温泉县人民政府的诉讼时效计算不具有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温泉县人民政府对塔秀烟草基地是**投资建设是明知的。二、**被关押后,温泉县人民政府四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也说明**与温泉县人民政府有关系。三、9000元获利问题,依据是审计报告,一审判决支持是有依据的。四、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时效认定正确。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张景、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新疆烟草专卖局辩称,温泉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2.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公安局返还1996年至1999年3月18日期间,其投资建设塔秀烟草基地的财务凭证、账簿、开垦荒地18000亩相关资料及修建道路、烤房合同等书面资料;3.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其荒地开垦费15918060元;4.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其在塔秀烟草基地的投资损失:修建道路23公里194641.56元、修建防渗渠5公里372000元、购买树苗125000株重置估价200000元、修建防洪坝建设费用50592元、建造1325平方米砖木结构烤房1240001.69元、建造650平方米土木结构烤房240704.73元、调制架16万个2232000元、烤烟杆95000根114000元、铸铁炉条79副51429元、建造土木结构调制房3920平方米1036881.91元、建造砖木结构房244平方米114173.74元、建造土木结构房13200平方米3491541.13元、建造地窝房3090平方米319827.93元;5.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其投资塔秀烟草基地500亩防风林带损失850万元(法定林地补偿费360万元+林木补偿费250万元+安置补助费240万元);6.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应收账款2162493.72元;7.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其生产资料损失760858.34元;8.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其物品损失200658元;9.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其10612.04亩耕地土地补偿费15476066.20元;10.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返还其上述合法财产的孳息42667503.26元[原物价值52675929.95元(第3-9项诉讼请求之合)×年息4.5%×18年,自1999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11.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维权交通食宿费2.4万元;12.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3.新疆烟草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76683.44元及利息143113.58元(176683.44元×年利率4.5%×18年);14.博州烟草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6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160000元×年利率4.5%×18年);15.温泉县人民政府向其返还不当得利203786.04元及利息165066.66元(203786.04元×年利率4.5%×18年);16.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不能全额返还财产损失本息共计96445682.93元时,在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7.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6年8月6日,新疆烟草公司与温泉县人民政府签订《建立烟叶生产示范田协议书》,约定安排烟叶生产示范面积3000亩,由新疆烟草公司负责引进劳务,组建承包小组,并委托承包组从事生产和经营工作。
1996年9月12日,温泉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新疆烟叶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促进温泉县烟叶生产发展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经双方协商,在温泉县境内调整5000亩土地种植烟叶作为生产示范样板田。双方愿遵守如下条款:甲方责任与义务。1.在甲方所在地塔秀烟草基地调整5000亩作为乙方烟叶生产基地,使用期限10年。前5年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50元,后5年可作相应调整。1997年暂调整2000亩土地供乙方使用,其余土地由甲方自行安排。另外,在哈日布呼调整300亩地供乙方种植烤烟,使用期限5年,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30元。2.保证塔秀烟草基地的机井在1997年3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渠道配套设施在1997年4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3.所提供种烟土地在1996年入冬前必须全部耕翻完。4.及时保证烟叶苗床和大田用水,保证为烟农供给生活用水。并按当地农用平价水收费。5.为乙方无偿提供烟农建住房、烤房、调制棚和晒场等必需的非生产性用地。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1997年保证种足种好,香料烟1500亩,烤烟800亩,并按双方协议在塔秀烟草基地逐年扩大种植面积。4.为防御自然灾害,乙方尽最大可能营造防风林带,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日,博乐市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在博乐市境内调整1100亩土地种植烟叶作为生产示范样板田。
1996年9月24日,新疆烟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向乙方贴息提供生产周转金,垫付农用物资和生产资料,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乙方烟叶生产和收购。(二)乙方必须专款专用,并保证按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烟叶生产和收购,并负责在每年底偿还甲方提供的生产周转金及农用物质和生产资料点付款。(三)乙方从甲方提供的生产周转金中购买一辆北京吉普2020S6型车,由乙方使用,产权属甲方所有。在乙方承包到期后,乙方应将此车归还甲方或由甲方折价卖给乙方。
1997年4月2日,新疆烟草公司生产原料处致函温泉县人民政府,内容为:”我公司与县政府1996年9月签订的关于建立温泉县烟叶生产基地的协议,现委派**同志全权负责处理该基地的生产、示范和经营工作。基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请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盼。”
1999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博州公安局于1999年2月23日、2月27日、3月4日对**及其妻子王瑛的物品进行扣押并作出三张《扣押物品清单》,其中一张由**作为物品持有人签字,扣押物品为:协议书,证明(委托书)、收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车票、发票、纸条、收款收据、领带、皮带、鬼头、身份证、石英表、钥匙;另外两张由王瑛作为物品持有人签字,扣押物品为:红色皮箱、黑色夹包。1999年3月18日,博州公安局对**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日**作为物品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清单》上签字,发还物品为:现金4000元、红色皮箱、协议书、证明(委托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纸条、领带、皮带、鬼头、身份证、石英表、钥匙。1999年8月31日,博州公安局因**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1999年3月2日,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并作出《关于解决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1996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的乙方由新疆烟叶公司变更为博州烟草公司。**在塔秀烟草基地的资产,由温泉县会计师事务所在近期内进行评估,评估后该资产由温泉县人民政府资押,交博州烟草公司租用。**所欠温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集体单位的房租、水费、机耕费等款项由博州烟草公司利用租金逐年返还。**欠款还清后,温泉县人民政府放弃资押,其资产归新疆烟叶公司所有。该证据系由新疆烟草公司于2010年4月在本案原一审中提供。
1999年5月14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与博州烟草公司签订《种植香料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由新疆烟叶公司经营的塔秀烟草基地5000亩变更承包给博州烟草公司,并约定温泉县人民政府向博州烟草公司租赁发包将土地上的房屋、围墙、大门、井、蓄水池,租赁费为每年3000元。
2000年6月7日,**与当时塔秀烟草基地承包人张继全、新疆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王丕强和徐福晖签订《博州塔秀烟草基地**现有资产调查表》,主要内容:(一)调制棚、墙圈。(二)防洪坝,东一斗南上。(三)住房。(四)一座烤房,调制架2950个,5捆铁丝。(五)炮车、电台、炮弹516发,炮衣,弹夹。(六)林带。五斗渠、四斗渠林带,五斗渠南北林带与住房林带。(七)其它。
2001年3月26日,**与新疆烟叶公司工作人员、博州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塔秀烟草基地承包人共同对塔秀烟草基地存在的实物与物体进行量化、测定及清点,形成九页清点表及一页《说明》,其中一页清点表载明:1.扩音器一台、喇叭四只(老何管理);2.有线电视微波天线、放大器各一具(老何管理);3.电视机一台(老何使用);4.高频无线电话机、稳压电源各一台,电台一部;5.单人铁床5副,高低床一副缺一层;6.篷布四块(老何管理);7.液化气灶、罐各两副(老何管理);8.办公桌两张,沙发一大一小;9.农药;10.打包机两具;11.北京吉普一辆。
2002年1月22日,新疆烟叶公司作出《关于**同志在博州种植烟叶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从1996年底开始筹备所谓烟草基地,1997、1998两年从事种植烟叶,整个经营期为两年,1998年底由于**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1999年初由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四方开会协商,决定终止在博州的土地承包协议,从此塔秀烟草基地由博州烟草公司管理和经营。**在两年的烟叶生产经营期内交售烟叶9022担,金额为4421733.02元(含税金及扶持费),运费97419.86元。扣除周转金及农用物资等款项3517388.47元,支付支持货币资金1493323.69元,收回**吉普车一辆作价20000元。这样算下来**尚欠新疆烟叶公司529395.04元,欠孟广云烟款18余万元,由温泉县人民法院判令新疆烟叶公司偿还。**在博州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资产未清算,已由博州烟草公司使用。**在种烟两年间,确实形成了一定资产,主要包括房屋、林带、调制设施、烤房等。遵照新疆烟草公司领导的指示,曾与博州烟草公司共同派员,组成清产小组,对**在塔秀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和清点,但是房屋尤其是烟农的临时住房及烤房、调制房等都已毁坏不堪,能够使用的数量也严重不符。即使这样清产小组还是进行了清点,形成了《**在塔秀资产清查的说明》。博州审计师事务所受博州公安局的委托,对**塔秀烟草基地1997-1998年的帐务作了清理审计,并形成报告。
2002年2月4日,中共温泉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温泉烟草基地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温党办[2002]7号),主要内容为:温泉县人民政府与博州烟草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签订的《种植香料烟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部分条款与现行国家法规、政策相抵触,已无法继续履行,决定自2002年2月3日终止合同,并由双方依法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新疆烟草公司所承包的土地及租赁的固定资产、配套基础设施,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收回,一并移交给温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经营管理。在烟草基地开发过程中,属于政府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温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司承担。温泉县水利局、农业局烟草办将烟草基地固定资产、配套基础设施、债权债务清盘造表,于2002年2月底以前,移交给温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2002年4月25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项目有关事宜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塔秀乡建设人工草料地2000亩,围栏封堵7000亩。
2002年4月26日,新疆烟草公司作出文件编号为新烟办[2002]5号的《关于处理塔秀烟叶基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在塔秀烟草基地工作受新疆烟草公司委派,属于职务行为。(二)塔秀烟草基地在**负责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博州烟草公司收回。(三)塔秀烟草基地与新疆烟叶公司和博州烟草公司前期发生的债务,分别转入新疆烟叶公司和博州烟草公司作相应财务处理。2003年8月29日,新疆烟草公司作出文件编号为新烟办[2003]18号的《关于处理塔秀烟叶基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原新烟办[2002]5号文件第一条确定的**在塔秀烟草基地工作是受新疆烟草公司委派,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是错误的,现予以纠正。(二)**在塔秀烟草基地的工作为承包与被承包关系,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正常的对外承包经营活动。
2004年12月15日,新疆烟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塔秀烟草基地的种植经营性质属**个人承包形式,基地的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的原则。(三)塔秀烟草基地的发展、种植、运作都由乙方个人独立完成,甲方未投入任何资金,基地撤销后,博州烟草公司接管的基地财产以本次双方清点登记的财产清单为准。(四)新疆烟叶公司与乙方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经济往来账目,以双方所持有的条据和凭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协助乙方完成相互之间的结算行为。(五)博州烟草公司所接收的财产,所参照的依据为本次核实的财产登记表和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报告。(六)乙方与新疆烟叶公司的结算以及**与博州烟草公司的结算,三方可相应冲抵债权债务,清算后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计息,由甲方协助付款方在十日内将本息支付给乙方。
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3日在收到新疆烟草公司举报的《关于**在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非法开荒》的材料后,向新疆烟草公司作出《关于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1996年9月12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塔秀以南片区5000亩土地承包给该公司作为种植烟叶基地,承包期10年。依据协议书约定,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投资100余万元完成了该地的路、林、渠等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地草场开垦为耕地。新疆烟叶公司于1996年9月24日将该宗地转包给**种植烟叶,该地**仅种植了两年(即1997年、1998年),1999年3月,县人民政府(甲方)将《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的(乙方)新疆烟叶公司变更为博州烟草公司,同时该地交博州烟草公司管理。2002年1月,温泉县人民政府收回了5000亩土地使用权,交付温泉县农业综合开办管理。**种植的土地属于承包新疆烟叶公司的土地,不属于**个人开荒地,除此以外并未批准**开发其它任何土地。其余耕地是后期其他人员陆续开发形成。
二、1999年9月1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师事务所向博州公安局作出涉案帐务清理报告,主要内容为:接受委托后对**所经办的温泉塔秀烟草基地1997-1998年的账务收支及经营成果进行了清查整理。在清理过程中,根据博州公安局提供的一大堆未作正规账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之实际情况,实施了对所提供的清理期间的会计资料重新作账、记账、结账等必要的程序。经清理,两年来经营成果如下:资产3531601.41元。负债56237940元。烟叶等收入4421733.20元。附注:(三)应收账款2702963.20元,为根据所提供的原始单据经清理后作账务处理之账面额,尚待同每个债务人核实。(四)存货522650.11元,为账面额未作盘点。后附固定资产清单:吉普车6.06万元、打包机3.16万元、烤烟房25.26万元、推土机14.6万元。材料清单:地膜13.7万元、麻片3.3万元、穿针线2.85万元、煤21.94万元、面粉8.2万元、尿素1.23万元、竹片0.96万元。97-98年塔秀烟草基地应收账款明细清单表一,亢洪全等21位自然人应收账款合计1973201.15元。应收账款明细表单汇总表二,应收账款合计729762.11元,包括区烟草公司176683.44元,县烟草办203786.04元,州烟草公司16000元。97-98年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货币资金-184820.19元、固定资产490808元、应收账款2702963.26元、存货522650.14元,合计3531601.41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其他应付款62379.40元、短期借款50万元、销售收入4421733.20元、费用1452511.19元,合计3531601.41元。该报告审计费用5000元从**所交的保证金内扣除,博州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6日将该5000元退还给**。
**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委托书并就委托事项具体列明,其中包括开荒面积9100亩土地、修建道路23公里、修建防渗渠5公里、造林面积500亩植树125000株、修建防洪坝,施工土石方2万立方米、砖木结构烤房1325㎡等。乌鲁木齐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08-56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基准日期为1999年3月16日,评估标的为:荒地开发及基础设施、砖木土木结构待建筑物、烟叶加工设备等。评估的价格为13012839元。该报告注明仅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现已基本灭失,价格鉴定人员未现场测量。原一审中,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新疆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受该院委托,对塔秀烟草基地面积范围的界址点位置进行了GPS测量,**与新疆烟草公司参加了具体指界工作。新疆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面积核实现场勘查报告》,测得有争议面积5771.61亩,无争议面积4840.43亩,即根据**的指界所测得的面积为10612.04亩,根据新疆烟草公司的指界所测得的面积为4840.43亩。
2010年11月2日,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经新疆烟草公司申请并经**同意,委托新疆中和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资产进行鉴定并作出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0)第021号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在评估过程中,新疆烟草公司与**对土地面积、土地状态、树木、防渗渠有争议,鉴定单位因无法确定争议资产的原始形态,故对争议事项按新疆烟草公司与**的不同主张分别进行了评估。评估明细共计18项,其中无争议的事项为:6.道路,评估值为194641.56元;9.防洪坝,评估值为50592元;10.砖木结构烤房,评估值为1240001.69元;11.土木结构烤房,评估值为240704.73元;12.调制架,评估值为2232000元;13.烤烟杆,评估值为114000元。14.铸铁炉条,评估值51429元;15.土木结构调制房,评估值为1036881.91元;16.砖木结构房,评估值为114173.74元;17.土木结构房,评估值为3491541.13元。18.地窝房,评估值为319827.93元。双方争议事项为第1、2、3、4、5、7、8项,其中**认可的事项为:3.开荒面积,10612.04亩塔秀烟草基地生地,评估值为6897826元;5.开荒面积,1100亩博乐市小营盘镇生地,评估值为715000元;7.防渗渠,评估值为372000元;8.树木,评估值为20万元。新疆烟草公司认可的事项为:1.开荒面积,4840.43亩塔秀烟草基地熟地,评估值为532447.30元;4.1100亩博乐市小营盘镇熟地,评估值为121000元。根据新疆烟叶公司与温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亩土地而评估的事项为:3.开荒面积,5000亩塔秀烟草基地熟地,评估值为55万元。2011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规划设计院根据**个人的咨询,作出《林地林木咨询意见》,计算得林地补偿费360万元,林地安置补偿费240万元,林木补偿费250万元,共计850万元。
三、1996年4月1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同意设立新疆烟叶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新疆烟叶公司为新疆烟草公司、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5年6月1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疆烟叶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的批复》,将中国烟叶公司持有的新疆烟叶公司30%股权和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烟叶公司3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新疆烟草公司。2006年12月2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批复》(国烟法[2006]964号),同意依法解散新疆烟叶公司。2008年2月22日,新疆烟叶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作出《新疆烟叶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2015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新疆烟叶公司注销登记。
四、**曾于2007年4月12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新疆烟草公司为被告以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0日,其又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07)沙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于2009年9月29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称其在当地政府划定的荒地上开发9100亩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建成了塔秀烟草基地,当该基地已成规模时,新疆烟草公司乘人之危掠走了其经营的全部资产,要求新疆烟草公司赔偿土地开发及林带、民房建设费10027898.03元、赔偿种烟设施建设成本费9056640元、赔偿已支付的应由账款2702963.26元、赔偿收走的生产资料款760858.14元、赔偿物品款200658元、赔偿利息24173105.92元。
五、本案中,**起诉标的96445682.93元,应交受理费524028.41元,**在原一审即(2010)新民二初字第2号案件中,已交纳了7万元案件受理费,尚欠454028.41元,**以生活困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居委会、街道办、民政部门、石河子社会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一审法院延缓六个月交纳(至2016年10月27日前交纳),到期后,**又提出减免申请,经该院研究决定,**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求助的规定》第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应予司法救助条件,对于尚欠的一审诉讼费454028.41元减免交纳。**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鉴定费、评估费应由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负担,但未提交其垫付或已交纳相应费用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即同一案件允许按照当事人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两个案由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新疆烟草公司以**的诉讼请求包含不当得利、侵权责任、返还原物、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人格权、人格混同等多种法律关系,涉及不同性质、不同主体为由,认为不能受理应予驳回起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但因**在其起诉状中明确确定”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庭审过程中再次明确表示其系按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故该院根据**的诉讼主张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就其该主张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所诉事实是否成立予以审理,与不当得利之债无关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
二、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第三人。首先,**认为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系不当得利之债的获益方,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中,**认为八位第三人的行为与其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针对第三人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该院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遂按**的诉讼请求通知八位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三、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3、4、5、6、7、8、9、13、14、15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有损失;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此外,成立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一)**是否存在荒地开垦损失,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其荒地开垦损失的主张体现在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其依据《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面积核实现场勘查报告》,认为涉案土地面积为10612.04亩,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规定,计算其开垦荒地损失应为15918060元(10612.04亩×1500元/亩,每公顷15000-45000元折合每亩1000-3000元)。对此,首先,**对于其开垦荒地亩数前后陈述并不一致,现所称10612.04亩远超出其在原一审中所诉的9100亩,且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新疆烟草公司认为土地面积为4840.43亩,均为已经耕翻好的耕地,亦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土地面积及土地性质的证据。其次,**基于其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才得以在塔秀烟草基地从事生产经营工作,而塔秀烟草基地系新疆烟叶公司与温泉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温泉县人民政府在塔秀烟草基地调整5000亩作为新疆烟叶公司的烟叶生产基地,1997年调整2000亩,其余土地由温泉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所提供的土地于1996年入冬前由温泉县人民政府耕翻完,新疆烟叶公司负责在塔秀烟草基地逐年扩大种植面积。据此,该院认为塔秀烟草基地的土地面积应为5000亩,且其中有2000亩为耕翻好的土地,其余土地为荒地。由于新疆烟草公司曾向温泉县人民政府致函称委派**全权负责塔秀烟草基地的生产、示范和经营工作,故《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由新疆烟叶公司负责逐年扩大种植面积的工作应系交由**负责。且在新疆烟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均认可”塔秀基地的发展、种植、运作都由乙方(**)个人独立完成”。再次,**所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为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而**在塔秀烟草基地生产经营的时间在此之前,故该办法不能成为计算**主张的开荒损失的依据。但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均未在1999年以前出台过相关规定,考虑到**确实存在开荒行为并因此产生开荒损失,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实施时间与**的开荒时间仅有两年之差,其取价标准应参照了当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土地开垦费用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可以参照该取价标准并酌定取中间值每亩1500元。综上,可以认定塔秀烟草基地的土地情况为耕地2000亩,**负责开垦了荒地3000亩,**的荒地开垦损失为450万元(3000亩×1500元/亩)。博州烟草公司于1999年继续承包塔秀烟草基地,未提供其就开垦该荒地花费的相关人力、物力、财力的相关证据,故博州烟草公司承包该基地存在消极获得利益的事实,**开垦荒地的行为使博州烟草公司获得利益,该利益的获得既不是基于法律规定,也不是基于其与**合同中的约定,博州烟草公司所获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构成对**开荒损失450万元的不当得利。温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收回了5000亩土地使用权后,交付温泉县农业综合开办管理,此后就该宗土地未获得收益。**亦未提交新疆烟草公司因其开垦荒地而获得利益的证据,故其要求温泉县人民政府及新疆烟草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是否存在投资损失、生产资料损失、物品损失,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对该损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1.**对其投资损失的主张体现在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包括其所称修建道路194641.56元、修建防渗渠372000元、购买树苗20万元、修建防洪坝50592元、建造砖木结构烤房1240001.69元、建造土木结构烤房240704.73元、投资调制架2232000元、投资烤烟杆114000元、投资铸铁炉条51429元、建造土木结构调制房1036881.91元、建造砖木结构房114173.74元、建造土木结构房3491541.13元、建造地窝房319827.93元,合计9657793.69元。以上内容在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均进行了鉴定,**主张的各项投资金额也与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值一致。根据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内容,在鉴定过程中,新疆烟草公司仅对建造防渗渠与购买树苗的内容有争议,其余内容均无争议。根据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塔秀烟草基地时任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博州塔秀烟草基地**现有资产调查表》与《博州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各方认可的**资产确实不包括防渗渠,故对**所主张的防渗渠372000元损失不予采信。根据《博州塔秀烟草基地**现有资产调查表》中”六、林带。五斗渠、四斗渠林带,五斗渠南北林带与住房林带”及《博州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中”15、林带未作丈量统计”的记载,可以看出各方认可**的资产中包含林带的事实,且对林带所处地点无争议,仅未作实际丈量统计。新疆烟草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温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泉县召开植树造林动员大会》及《温泉县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主张塔秀烟草基地的林带为温泉县人民政府投资,但从以上两份文件仅可看出植树行为为义务植树,不能证明所植树苗为温泉县人民政府购买并种植,故对新疆烟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双方无争议内容及树木购买费该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所主张的除防渗渠外的投资损失9285793.69元予以支持。
2.**第7项诉讼请求中包括生产资料的损失共计760858.34元,依据为涉案帐务清理报告。因**所主张的3.16万元的打包机、14.6万元的推土机、13.7万元的地膜、3.3万元的麻片、2.85万元的穿针线、21.94万元的煤、8.2万元的面粉、1.23万元的尿素、0.96万元的竹片均为**在经营塔秀烟草基地期间所购的生产生活资料,在**丧失对塔秀烟草基地的生产经营后也同时丧失了对上述生产生活资料的控制。但依据**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020S6型北京吉普车的约定,该车的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所有,**不存在损失价值6.06万元吉普车的事实。故该院认为**存在生产资料损失共计700258.34元(760858.34元-60600元)。
3.**第8项诉讼请求中包括物品损失合计200658元,其依据为《博州塔秀烟草基地**现有资产调查表》中炮车、电台、炮弹、炮衣、弹夹、租炮费6100元与《博州温泉县香料烟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中扩音器、喇叭、电视、电视天线、电话机、床、篷布、液化气灶、办公桌、农药、打包机、北京吉普。因该两表仅可表明博州烟草公司与新疆烟叶公司对**资产进行清点并认可**存在相应资产,但并未对资产的价值达成任何意见,**主张的200658元为其自行计算所得。**曾凭该两表向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在原一审中新疆烟草公司委托新疆中和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时,鉴定内容亦纳入了该两表,然而两次鉴定过程中**均未主张将上述物品纳入鉴定范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疆烟叶公司于2002年作出的《关于**同志在博州种植烟叶情况的报告》载明”**在博州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资产未清算,已由博州烟草公司使用”,**与新疆烟草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塔秀烟草基地的发展、种植、运作都由乙方(**)个人独立完成,甲方(新疆烟草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基地撤销后,博州分公司接管的基地财产以本次双方清点登记的财产清单为准”、”博州烟草公司所接收的财产,所参照的依据为本次核实的财产登记表和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报告”,由以上内容可知,博州烟草公司直至塔秀烟草基地撤销后依然占用**在塔秀烟草基地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且其占用行为无合同及法律上的原因。故博州烟草公司对**的投资损失9285793.69元及生产资料损失700258.34元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解决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在塔秀基地的资产,由温泉县会计师事务所在近期内进行评估,评估后该资产由温泉县人民政府资押,交博州烟草公司租用。**所欠温泉县政府、有关部门和集体单位的房租、水费、机耕费等款项由博州烟草公司利用租金逐年返还”,博州烟草公司与温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种植香料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温泉县人民政府向博州烟草公司租赁发包土地上的房屋、围墙、大门、井、蓄水池,租赁费每年3000元。由以上内容可知,温泉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资押”的名义将**在塔秀烟草基地的资产向他人出租并收取租金获利。该院认为,温泉县人民政府的”资押”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即便其认为**有欠其钱款的事实,亦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擅自占用他人财产并向外出租。博州烟草公司承包塔秀烟草基地三年,按上述合同规定应当向温泉县人民政府交纳9000元(3000元/年×3年)租金。故温泉县人民政府的获利9000元,其在该获利范围内构成对**上述资产的不当得利。
(三)**是否存在防风林带补偿损失,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对此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其防风林带补偿损失的主张体现在其第5项诉讼请求中,包括林地补偿费360万元、林地安置补偿费240万元、林木补偿费250万元,共计850万元,依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林地林木咨询意见》,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认为该意见为**单方咨询、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意见是否被采纳应考察其计算是否合理、合法。《林地林木咨询意见》的依据为《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及《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塔秀烟草基地被温泉县人民政府征为草料基地的时间为2002年,《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为2001年作出,《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为2009年作出,故《林地林木咨询意见》依据《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计算的250万元林木补偿费不应被采纳。而林地补偿费360万元及安置补偿费240万元,满足《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所规定的条件。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占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征用林地的单位向林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为防御自然灾害,新疆烟叶公司尽最大可能营造防风林带,其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故**并非该防风林带的所有者。即便塔秀烟草基地一直由**作为经营者实际经营,但其亦不能证明该防风林带存在补偿且已由他人代替其获得利益的事实,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存在应收账款损失,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对此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其应收账款损失的主张体现在其第6、13、14、15项诉讼请求中,依据为博州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涉案帐务清理报告,共计2702963.26元,包含塔秀烟草基地应对亢洪全等43位自然人的应收账款2162493.78元、对新疆烟草公司的应收账款176683.44元、对温泉县烟草办的应收账款203786.04元、对博州烟草公司的应收账款160000元。博州审计师事务所针对博州公安局提供的原始凭证重新做账、记账、结账而作出涉案帐务清理报告并得出上述塔秀烟草基地应收账款。在1997年至1998年间,**为塔秀烟草基地的生产与经营者,其理应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合法权利。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日作出《关于解决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后,塔秀烟草基地的承包人由新疆烟叶公司变更为博州烟草公司,**亦随之丧失了对塔秀烟草基地的生产经营权从而无法收回上述应收账款。**存在应收账款损失2702963.26元。各方本应在博州烟草公司接手经营塔秀烟草基地时及时清算并归还上述债务,做好交接工作,各单位因不清偿欠款的行为而获利,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欠缺合法根据,故新疆烟草公司对176683.44元应收账款损失、温泉县人民政府对203786.04元应收账款损失、博州烟草公司对160000元应收账款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所诉的对亢洪全等43位自然人应收账款2162493.72元,**不能证明其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应收账款由谁占有,更不能证明占有方就此获得利益,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存在土地补偿费损失。**对土地补偿费损失的主张体现在其第9项诉讼请求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的规定,并依据涉案帐务清理报告中关于塔秀基地于1997、1998两年销售收入4421733.2元的清理结果,计算其土地补偿费为15476066.2元(4421733.2÷2×7)。该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补偿条件为国家将耕地征用并用于建设的情形。塔秀烟草基地于2002年被温泉县人民政府决定变为天然草场,而非用于建设。故本案事实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所规定的补偿条件,**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中,博州烟草公司不当得利14646052.03元(开荒损失450万元+投资损失9285793.69元+生产资料损失700258.34元+应收账款损失160000元),温泉县人民政府不当得利212786.04元(租金9000元+应收账款损失203786.04元),新疆烟草公司不当得利176683.44元(应收账款损失)。**主张的其它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主张按年利率4.5%计算自1999年3月2日起共18年的财产孳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1999年3月2日,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的乙方由新疆烟叶公司变更为博州烟草公司,并确定了**资产的处理途径。**主张自1999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年利率4.5%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对**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烟草公司应当按各自不当得利数额按年利率4.5%向**支付自1999年3月2日起18年的利息损失。
四、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赔偿**交通食宿费用。**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交通食宿费2.4万元应由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但由于**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部分车票无法看出乘车时间或起止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为本案纠纷诉讼多年,故该院酌定由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交通差旅等费用20000元。**虽就鉴定费、评估费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无明确的请求金额,亦未提交其垫付或已交纳相应费用的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五、**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自1999年丧失对塔秀烟草基地的生产经营权后一直积极向新疆烟叶公司与新疆烟草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曾于2000年6月8日与新疆烟叶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博州塔秀烟草基地**现有资产调查表》,于2001年3月26日与新疆烟叶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博州温泉县香料烟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3月26日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新疆烟草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承诺协助付款方将本息支付给**并在该协议签订四个月内清算完毕,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新疆烟草公司的承诺行为中断,并应于2005年4月15日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于2007年4月12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于2007年10月10日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07年10月10日重新起算。其后**又于2009年9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一审庭审中知悉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博州烟草公司和温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解决温泉县塔秀香料烟基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在该案二审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后,即增加诉讼主体,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亦未经过。
六、本案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在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不能全额返还不当得利本息时,应由第三人在7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审理的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还本付息义务人应当为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均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不负有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此外,**主张因八位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便**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但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过错并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要求第三人对不当得利负有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七、因**系基于不当得利提出本案诉讼,故对于其要求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及八位第三人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博州公安局返还1996年至1999年经营塔秀烟草基地期间的财务凭证、账簿、开垦荒地18000亩相关资料及修建道路、烤房合同等书面资料等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一、新疆烟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17668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3113.59元[176683.44元×4.5%年利率×18年(自1999年3月2日起计算)];二、博州烟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14646052.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63302.14元[14646052.03元×4.5%×18年(自1999年3月2日起计算)];三、温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212786.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2356.69元[212786.04元×4.5%×18年(自1999年3月2日起计算)];四、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28.41元,免交454028.41元(**实际预交7万元),由新疆烟草公司负担210元,由博州烟草公司负担19243元,由温泉县人民政府负担280元,由**负担502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9月12日,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与温泉县人民政府、温泉县财政局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烟叶公司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温泉县财政局提供90万元贴息贷款,用于塔秀烟草基地的机井、防渗渠道配套设施的建设。
1999年2月14日,**在博州公安局询问时称,1996年9月份,新疆烟草局让其到博州建立烟草基地,由其承包开荒种植烟草。1997年底,公司给其140多万元(包括生产资料),1998年度,公司给其120多万元,这些钱其直接从新疆烟草公司领取。1997年总共收入230多万元,1998年收入207万元。
二、1999年5月2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财政局(以下简称博州财政局)诉新疆烟叶公司、塔秀烟草基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博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查明塔秀烟草基地未在温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认定塔秀烟草基地负责人**是由新疆烟叶公司委派,负责基地工作,基地未进行注册登记,**代表塔秀烟草基地的行为,理应由新疆烟叶公司承担责任,判决新疆烟叶公司偿付博州财政局借款50万元、占用费23100元及逾期占用费85633.33元。
三、2001年2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载明:”1997年4月21日,新疆烟草公司生产原料处委托**全权负责温泉县烟草基地的生产,示范和经营工作。虽上述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另查,温泉县烟草基地,是烟叶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基地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温泉县烟草基地是由烟叶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基地的生产、示范和经营,该基地不具备法人资格,烟叶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基地的种植及收购工作属职务行为。”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新疆烟叶公司偿还孟广云烟叶款及利息143131.66元的内容。
四、2001年3月26日,《博州温泉县香料烟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载明:”小营盘镇的砖烤房及配套设施已被当地农民拆除。”
五、2002年1月9日,温泉县信访局向博州信访局作出温信调字(2002)1号《关于对温泉县烟草基地施工人员上访事项及烟草基地土地承包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鉴于以上原因,县信访局就烟草基地土地开发、资金投入、设施建设、合同签订、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一、五年期承包合同的形成。为发展‘一白、一红、一黄’经济方略,1996年8月,温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京代表乙方与新疆烟草公司朱卫科为代表的甲方,签订了《建立烟叶生产示范协议书》。新疆烟草公司向温泉县无息提供借款1050000元,其中县财政局担保资金900000元。用于烟草基地开发及设施建设;温泉县将开发出的3000亩土地及配套设施发包给新疆烟草公司,承包期5年。二、设施建设及借款资金的使用。温泉县人民政府修建了高压电线、饮水井、压力灌、井房、供水点、防渗支渠、办公室、桥梁涵洞、烤烟房等;实际开垦土地6478亩,于1997年5月10日将上述设施及土地交付甲方使用。资金使用情况:1、自治区烟草公司到位资金1050000元;2、设施应付款1088698元。其他开支:298948元。3、设施及其他开支应付款1387646元,减去到位资金1050000元,欠付资金337646元。……附:资金使用及债权债务情况。……二、烟草基地设施投资。1、烟地支渠409461.82元;2、烟地一二斗渠109936.81元;3、烟地一三斗渠82781.02元;4、烟地四五斗渠120432.57元;5、烟地办公室31625元;6烟地井房19862.8元;7、贮水池10000元;8、供水管道17417.21元;9、砖围墙大门23916.75元;10、压力灌水池22783.96元、880元、9600元、8800元;11、高压线变压器114700元;12、机井、水泵106500元。以上投资1088698元。三、其他应付款。1、机耕费6478×16=103648元;2、建烤烟房款7×8900=62300元;……6、雇车、加油、拉苗、雇工40000元;7、欠散户烟款15000元;8、设施修复款43000元。”
六、2006年11月7日,杨琳诉新疆烟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应由烟草公司支付,我受烟草公司委派去温泉塔秀基地工作,借款用于基地民工返乡等费用,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又提供了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4)兵八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塔秀基地工作系受区公司委派履行的职务行为。”判决新疆烟草公司给付杨琳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10.98%承担利息。判决后,新疆烟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时,**称借款用于民工返乡,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杨琳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199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98%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判决作出后,杨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1)新兵民提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其承包经营塔秀烟草基地时,对外所出具的欠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烟草公司承担。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
七、2015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诉求是要求烟草公司(注明:新疆烟草公司,下同)赔偿塔秀烟草基地的投资损失,该基地的土地系温泉县政府所有。1996年9月,温泉县政府与烟叶开发公司(注明:新疆烟叶公司,下同)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5000亩土地出租给烟叶开发公司作为烟叶生产基地,后烟草公司指派**对塔秀烟叶基地负责生产、经营。烟叶开发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烟叶开发公司提供生产周转金、**从事烟叶生产和收购的方式在塔秀烟叶基地进行烟叶生产经营活动。烟草公司与**之间没有承包租赁合同,亦没有就该基地的承包租赁事宜约定权利义务。……烟草公司虽与**在2004年12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表明,烟草公司是以烟叶开发公司出资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博州烟草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对**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予以清算处理,并协助上述两方按照结算在十日内向**支付本息,协议并未对烟草公司设定付款义务。……如从侵权赔偿角度考量,2002年4月26日,烟草公司烟办(2002)5号文件《关于处理塔秀烟叶基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内容载明,塔秀烟叶基地在**负责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博州烟草分公司收回。**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委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1997-1998年帐务清理报告》显示该基地固定资产是490808元(仅指费用开支中已转为固定资产处理的设置)。一审判决认定烟草公司将**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收走并进而确认烟草公司系**土地开荒、树木种植、烤烟设施等塔秀烟叶基地全部投资损失的侵权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亦不充分。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2010年3月22日,烟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从**手中交接并实际占有的物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实际委托鉴定时,其评估对象系**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评估的土地开荒、造林等12项评估内容。该评估内容系**单方提供,未经对方质证确认。为此,中和评估公司在假设上述**提供的12项评估内容中‘资产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真实、有效存在’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该结论建立在鉴定依据推论真实的前提下,缺乏客观、真实性,且鉴定价格标准不一,依据不足。”
八、二审期间,**认可博州公安局出示的《烟草生产收购合同书》上甲方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该合同载明:”甲方:新疆烟草公司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乙方:呼图毕县大丰镇祁家湖苗甫陈伟。为搞好烟叶生产,发展当地经济,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为乙方提供土地800亩,共收取承包费捌万元,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无偿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指导,做好整个生产过程的服务。3.垫付部分种烟用农用物质,垫付水费、电费、烟用包装材料。4.按照国家烟叶标准和收购价格,全等级收购方在计划内穿叶调制的烟叶,并在扣清垫付的物质款、欠款后及时兑现烟叶收购款和新技术开发费。……6.对乙方所占用甲方的资金(包括水、电费和物质款)应收取10%的资金占用费,并在结算时从乙方烟款中扣回。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负责解决农民工的衣、食、住、行和日常生产、生活费用及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指使他人找甲方无理取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甲方申请贷款,但必须具备担保人或抵押物方可贷款。3.及早做好生产各环节的物质准备及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保证每种一亩香料必须有调制棚10-15平方米,调制架6-8个,调制场地四周要有挡风设施,场内地面应铺上石砾。……5.按照甲方要求出义务工完成承包地块四周的道路和林网化建设(树苗由甲方提供)。义务搞好住宅区和调制场地的环境卫生。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九、二审庭审时,**对其在塔秀烟草基地的投资数额有700万元、1900万元、3000万元等不同的表述。**自认除杨琳10万元、博州财政局50万元借款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外,没有判决确认其他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将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有权对温泉县人民政府主张不当得利,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荒地开垦损失、投资损失、生产资料损失、应收账款损失、交通食宿费用等予以支持,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损失、防风林带损失、物品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审判决将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56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基准日期为1999年3月16日,该报告注明仅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现已基本灭失,价格鉴定人员未现场测量。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实际委托鉴定时,其评估对象系**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评估的土地开荒、造林等12项评估内容。该评估内容系**单方提供,未经对方质证确认。为此,中和评估公司在假设上述**提供的12项评估内容中‘资产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真实、有效存在’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该结论建立在鉴定依据推论真实的前提下,缺乏客观、真实性,且鉴定价格标准不一,依据不足。”在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有权对温泉县人民政府主张不当得利,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土地承包协议书》系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温泉县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取得合同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其次,综合本院查明的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新疆烟草公司函件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不是合同主体,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新疆烟草公司承担。故**不是《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对温泉县人民政府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荒地开垦损失、投资损失、生产资料损失、应收账款损失、交通食宿费用予以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荒地开垦损失的问题。
1996年9月12日,温泉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新疆烟叶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在温泉县境内调整5000亩土地种植烟叶作为生产示范样板田。……。2.保证塔秀烟叶基地的机井在1997年3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渠道配套设施在1997年4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3.所提供种烟土地在1996年入冬前必须全部耕翻完。4.及时保证烟叶苗床和大田用水,保证为烟农供给生活用水。并按当地农用平价水收费。5.为乙方无偿提供烟农建住房、烤房、调制棚和晒场等必需的非生产性用地。
从上述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看,开垦土地系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尽的义务,新疆烟叶公司并没有开垦土地的义务。2002年1月9日,温泉县信访局向博州信访局作出温信调字(2002)1号《关于对温泉县烟草基地施工人员上访事项及烟草基地土地承包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机耕费6478亩为103648元,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未充分举证涉案土地系由其开荒,也未举证其具有开荒的义务,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开荒损失为4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投资损失、生产资料损失的问题。
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载明,2002年4月26日,新疆烟草公司烟办(2002)5号文件《关于处理塔秀烟叶基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内容载明,塔秀烟草基地在**负责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博州烟草公司收回。**提供的博州公安局委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事务所作出的涉案帐务清理报告显示该基地固定资产是490808元(仅指费用开支中已转为固定资产处理的设置)。从**代表塔秀烟草基地与陈伟(包工头)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书》载明的内容看,民工的衣、食、住、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调制棚、调制架等均为包工头的义务。**未提供其投资的充分证据,且对投资的数额在庭审中作出不同的表述,结合1999年2月14日**在博州公安局询问时称,1997-1998年其共从新疆烟草局领取260多万元,以及新疆烟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其所称投资损失的依据不足。
因**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吉普车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所有,故**主张吉普车6.06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
2001年3月26日,《博州温泉县香料烟基地**资产清点汇总表》载明:”小营盘镇的砖烤房及配套设施已被当地农民拆除。”因博州烟草公司非侵权主体,小营房26座烤烟房的损失25.26万元的损失不应由博州烟草公司承担。该清算报告载明的存货为522650.11元。
故**生产资料及固定资产的损失为700258.11元(522650.11+490808-60600-252600)。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应收账款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99年9月1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师事务所向博州公安局作出涉案帐务清理报告,在清理过程中,该报告载明:”……附注:(三)应收账款2702963.20元,为根据所提供的原始单据经清理后作账务处理之账面额,尚待同每个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明细表单汇总表二,应收账款合计729762.11元,包括新疆烟草公司176683.44元,县烟草办203786.04元,博州烟草公司16000元。”上述应收账款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博州公安局提供的未作正规账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之实际情况作出的,并未同各债务人核实,温泉县人民政府、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对该债务并不认可。**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对新疆烟草公司应收账款176683.44元、对温泉县人民政府应收账款203786.04元、对博州烟草公司应收账款16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交通食宿费用的问题。
**在一审时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部分车票无法看出乘车时间或起止地点,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不足,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为20000元,在一审法院的裁量范围之内。
四、关于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损失、防风林带损失、物品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提供的博州公安局委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事务所作出的涉案帐务清理报告中该基地固定资产是490808元,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所主张的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主张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六、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权益受损后,一直向博州烟草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另外,**主张的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及判决新疆烟草公司、博州烟草公司、温泉县人民政府及博州公安局返还**投资建设塔秀烟草基地96年至99年3月18日期间财务凭证、帐簿、开垦荒地18000亩相关资料及修建道路、烤房合同等书面资料等,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700258.11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28.41元,免交454028.41元,**实际交纳70000元,由**负担69477.24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负担52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76.87元,由**负担571472.29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负担460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昝世峰
书 记 员  陈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