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2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侗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侗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住所地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大学,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吉首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