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路9号 9-4-4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长江东路229号(**路5 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大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支付给***的40万元不属于劳务款项,与我方无关;(二)关于***支付至***的费用,非涉案工程款,不应由我方承担;(三)关于所谓的无锡金城公司代我方支付工人工资,该工资非案涉项目,付款人员及收款人员均非项目人员;(四)关于无锡金城公司主张的打胶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五)关于收取案件费用事宜,我方仅收于5 376 700元,且开具了发票,不存在多收取劳务费事宜。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无锡金城幕墙劳务问题解决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根据《无锡金城幕墙劳务问题解决协议》,***项目的劳务最终结算数为542万元(包含所有费用),故作为分包方的无锡金城公司应向劳务***大元公司支付劳务费542万元。无锡金城公司主张该公司向天津大元公司超付了劳务费。对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分6笔向***转账的40万元,无锡金城公司主张系该公司向天津大元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19)粤0402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案涉项目无锡金城公司管理人,***与天津大元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且6笔转账均备注为“劳务费”。二审法院认为***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分包合同的职务行为,上述40万元系支付本案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于2017年8月4日向***转款189 400元,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及***向***转账,***委托***收款的事实,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大元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6 760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于打胶费用,无锡金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代为天津大元公司垫付打胶款24 400元,天津大元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情况,经核算认为无锡金城公司向天津大元公司超付627 260元,天津大元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天津大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津大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