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124078-8。
法定代表人奚洪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市政公司雇佣原告自有的两台挖掘机从事挖沟槽、平整地面等工作,双方约定按小时收费,8月份验收合格后,总计工程款175890.00元,被告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00000.00元,尚欠75890.00元至今未给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5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原告所称已付的100000.00元也不是我公司给付的,而是***支付的;原告所举证据中市政公司水电处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该部门不存在,所以,本案系***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为市政公司干活、市政公司欠其工程款事实存在,我只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不给我工程款,所以我也无法给付原告相应款项。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市政公司无关,不是公司出具的,公司里也没有水电处这一部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水电处是市政公司的下设部门,其当时是这一部门的负责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企业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市政公司系法人单位,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市政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就没有水电处这一部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中的水电分公司就是原告证据1中的水电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确认水电分公司与水电处为同一部门,其本人系市政公司任命的水电分公司经理,原告证据1中所盖的公章也是市政公司发给其部门使用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与时任市政公司水电分公司经理的***口头达成协议,以原告自有的两台挖掘机为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伊春区迎宾南路、迎宾北路、5.6供热站道路改造、市区道路维修、迎宾北路挖填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地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尚欠原告工程款75890.00元未付,并加盖了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水电处的公章。现原告据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758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下设的水电分公司在承建伊春区迎宾南路、迎宾北路、5.6供热站道路改造、市区道路维修、迎宾北路挖填管道等工程期间,水电分公司的经理***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以自有的两台挖掘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以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水电处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58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的事实存在。由于水电分公司与水电处系被告市政公司下设的同一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市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业,故对其下属部门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负有给付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75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0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琪
审 判 员 于金河
代理审判员 冯晓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