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17民初274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铭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 含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