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麦特五金建材商行与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3766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麦特五金建材商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丕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麦特五金建材商行与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丕军、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麦特五金建材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扶手订购合同,被告支付部分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并验收完毕,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货款及质保金,2018年2月8日质保金到期(至验收单确认的日期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质保金),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2,216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是整体验收合格,验收单是我方现场管理人员对数量的确认,正式的验收单不会确认数量,而是对整体验收合格进行确认。后期监理公司发了整改通知单,但是原告没有对监理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扶手定购合同》一份,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定购卫生间扶手用于铁西养老中心工程,合同价款合计31,216元,分三次付款:1、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30%,乙方组织生产;货物达到工程所在地后甲方再支付30%,乙方开始安装;3、乙方安装完毕后,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款的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质保到期后5日内退还质保金。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卫生间扶手(安装)验收单,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均称该工程的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铁西区养老中心,安装的内容是卫生间坐便、淋浴扶手,已于2016年2月3日安装完成。被告提供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沈阳市新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整改通知,监理公司检查发现扶手安装不平直、有松动,部分弯头有脱落现象,要求扶手重新安装,保证扶手平直,牢固;弯头脱落部分进行修复,保证扶手外观及使用需要,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前整改完成。原告称该工程除了卫生间安装扶手还有走廊防撞扶手,不能确定系本案诉争合同的扶手安装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并未通知其进行整改。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分两次共计给付定作款19,000元,尚欠12,216元。被告对尚欠的数额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扶手定购合同》、卫生间扶手(安装)验收单,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扶手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将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卫生间扶手并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卫生间扶手(安装)验收单,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剩余定作款10,655.2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原告剩余定作款1,560.8元(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定作款12,2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款12,216元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含有当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应付款未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即以尚欠定作款10,6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尚欠定作款1,560.8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尚欠定作款12,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定作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定作产品有安装质量问题,原告未对监理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故不支付剩余定作款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要整改的部分系本案中定作的卫生间扶手,且亦未证明将该整改意见通知了原告,现被告以产品有安装质量问题不支付定作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麦特五金建材商行定作款12,216元;
二、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麦特五金建材商行定作款12,216元的利息(以尚欠定作款10,6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尚欠定作款1,560.8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尚欠定作款12,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定作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思圻
书记员蒲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