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68-3号11门。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霜,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事实与理由:我方不是雇主也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责任。
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承担雇主责任,**就是雇主。
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和平区法院室外干挂石材玻璃幕墙GRC以及铝板施工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格见附后。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乙方的安全责任b项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必须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k项约定,乙方应对工作地段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工作在班人员状态以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如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4月19日,**雇佣的工人周全伟在顶楼楼板使用冲击钻施工时左手受伤。为此,2019年5月22日,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与周全伟(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和平法院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丙方即为乙方雇佣人员之一。2019年4月19日,丙方在和平法院顶楼楼板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左手被冲击钻钻把打伤。现就赔偿事宜,各方达成协议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丙方人民币叁万伍仟园。丙方领取款项同时需要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解协议签订后,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全伟35000元,现以**应对其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索要该35000元。而**认为,受伤工人受伤在2019年,此时**并未与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仅是帮助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工人进行施工,**与工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认为**与受伤工人无合同关系,其不负赔偿责任。依据双方与受伤工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确认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施工,**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左手被冲击钻钻把打伤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受伤工人与**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认为其与受伤工人无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换言之,如其与受伤工人无合同关系,**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与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者35000元不符常理,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受伤工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受伤工人赔偿款项,三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给付。但未约定双方给付比例。现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给付,故向**索要。鉴于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认可予以赔偿的事实且予以积极全额赔付,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k项约定,**应对工作地段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工作在班人员状态以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如因**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故双方对受伤工人的赔付比例分别为20%、80%为宜。对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5000元,**应给付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000元。对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000元;二、驳回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负担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金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全伟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周全伟即为**雇佣人员之一的事实亦存在。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书》按比例判决**分担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的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