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9民初1325号
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8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侯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锋,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苏溪村资寿寺。
法定代表人:杨梦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交城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
晋恒源岩土公司)诉被告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少林资寿景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锋、被告灵石少林资寿景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灵石县工程的勘察工作。合同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商定,原告给被告勘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剩余人民币190000元,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灵石少林资寿景区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公司欠款。理由如下:1.合同的签订是在公司控股人张闯(资寿寺住持释延邦)和宗教局裴局长指定下,将公司管理人姚强唤至宗教局办公室让其盖章,本人不知内情也不认识勘察公司负责人;2.被告并没有资寿寺土地使用权,更没有项目发起权,只行使物业服务职责,公司不是项目主体,与原告公司盖章签订的勘察合同根本不合理,更不合法;3.早在2017年间,公司控股人张闯和被告公司代表人常志气(杨梦琳爱人)已在少林寺方丈释永信师父做中间人达成口头协议,本公司已经退出有关资寿寺的一切事务。所有债权债务由张闯负责,本人前期转入资寿寺款项为资寿寺借款(部分作为捐赠),已付原告60,000元由资寿寺账户转出,本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笔欠款;4.现资寿寺建设项目主体已由张闯所做地勘土地上建起,被告公司及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全程无权参与,更不是最终受益人,同时也没有负担本案所涉欠款和资寿寺对外债权债务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GF-2000-020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勘察人为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少林资寿文化园一期工程的勘察报告;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少林资寿文化园一期工程勘察;工程地点为灵石县苏溪村;工程规模、特征:少林资寿文化园一期(上寺)的建构筑造的详细勘察;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依据设计图纸进行布局工作;满足规范要求;承接方式直接委托;预计勘察工作量见勘察报告;勘查工作定于2016年03月开工,2016年05月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2002估算勘察收费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费为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查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查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预付款扣除,乙方给甲方成果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乙方给甲方提供肆份报告。合同落款发包人名称处有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慧林的签名,勘察人名称处有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丁晨锋的签名盖章。同年11月23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初期地勘灵石少林(上寺)预付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收款人丁晨锋。原告认为现该勘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9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合同文本与预付款收据一份。被告则认为其并不享有资寿寺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发起权,现资寿寺建设项目主体由张闯负责,被告无权参与,被告不是最终受益人。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性质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解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违反法律效力的情形,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勘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费用人民币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石少林资寿景区公司辩称其已经退出有关资寿寺的一切事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是否放弃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勘察费人民币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灵石县少林资寿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贺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