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3民初544号
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晋安东街2号昊和创客营一层。
法定代表人:侯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小白乡下土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市太谷区小白乡下土河村。
法定代表人:穆刚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太谷区小白乡下土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峰、被告晋中市太谷区小白乡下土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穆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勘察费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及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元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2634.14元合计25634.14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太谷县小白乡下土河村地址灾害就地安置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工程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勘察费用预算为23000元,自提交勘察结果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勘察施工,提交了勘察报告,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勘察费用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依“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太谷县小白乡下土河村地质灾害就地安置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太谷县小白乡下土河村地质灾害就地安置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工程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勘察费用预算为23000元。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勘察施工并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太谷县小白乡下土河村地质灾害就地安置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勘察报告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小白乡下土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晋恒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费23000元,并从2018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致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