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御城******。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厦)。
负责人:麻晓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明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v>
法定代表人:赖明福,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勇,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潘锦翠,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赵国明,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覃金艳,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众鑫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原审被告恩施明福置业有限公司、陈勇、潘锦翠、赵国明、覃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鑫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众鑫装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上诉人***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王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