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344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吗:422801197603183435。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82年2月18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顺、杨艳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国际一单元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75913992。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顺、杨艳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797271.64元的扣留或提存;2.确认原告对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797271.64元享有优先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2019年11月28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0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41785.47元,并支付以借款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7月5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01财保398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15日,恩施市人民法院签发(2019)鄂2801执保5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21日向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对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9020000元予以扣留。2020年10月12日,原告依法向恩施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向第三人的执行保全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9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6月26日、7月6日、年11月4日第三人与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分别签订《六角亭加压泵站生产用房改造及维修施工合同》《恩施市第三水厂老生产管理用房维修整改施工合同》《恩施市第三水厂食堂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7月2日、7月10日、1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将六角亭加压泵站生产用房改造及维修施工、恩施市第三水厂老生产管理用房维修整改施工、恩施市第三水厂食堂维修整改工程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实际施工,协议对工程核算方式、用工、工人工资发放、保险、税金等费用承担、材料供应、工程管理费缴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相应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各方对三工程分别完成决算,其中“六角亭盘区加压泵站生产用房改造工程”总价为798569.80元,自来水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0309.80元,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合计支付原告370000元,自来水公司尚有工程款350000元未支付;“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老生产管理用房维修整改工程”总价为333377.53元,自来水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1800元,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合计支付原告70000元,自来水公司尚有工程款251577.53元未支付;“第三水厂食堂维修整改工程”总价为197434.11元,自来水公司尚有工程款198553.47元未支付。以上三工程,自来水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797271.64元。
原告因与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工程款合同纠纷二案,于2020年4月20日具状起诉。2020年9月1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鄂2801民初57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恩施自来水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271.64元、20000元待质保期满,由原告直接向自来水公司领取。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三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一年以上,2019年年底就已经将大部分民工工资登记造册交恩施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时应优先考虑民工工资。况且最高院对于经过决算且发包人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有指导性案例。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恩施自来水公司经过决算确认且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据此,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还有待确认。且答辩人已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追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相关责任。若最终查证属实,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该案的审理需待调查结论。第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其范围也仅限于工程领域,不应突破该范围。影响案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第三、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众鑫公司债权人,且属于众鑫公司员工,知悉众鑫公司对于自来水公司及正中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对其进行申请查封保全,并无不当。第四、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就确认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不合适。且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众鑫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且与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于情于理于法,被答辩人均不可能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现在差原告的钱属实,也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六角亭加压泵整改工程、第三水厂的老生产管理用房、第三水厂的食堂用房。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系兄弟关系属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做事是因为其做事还可以,工程就承包给原告做,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等,所拖欠的工资都是原告个人拖欠,因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现在将原告和第三人告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过各方面调查,要等检察院的结论。第三人带了公司三年的财务账,可以向法庭提供。第三人认可欠被告的账,希望人民法院考虑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要优先。被告的行为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威胁过各方领导,行为不是为了讨债,是侵犯人权的问题,希望人民法院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本院对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9)鄂280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41785.47元,并支付以借款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前,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2801财保39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第三人在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合同款900000元。2019年8月21日,本院向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扣留的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起诉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271.64元及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期满后支付),被告的保全错误。为保障原告及众多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不受损失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工程款900000元的保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而二被告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前已对争议标的款进行了扣留。依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不予支持,异议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鄂28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202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7月6日、11月4日,第三人为承接单位(乙方),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甲方),双方分别签订《六角亭加压泵站生产用房改造及维修施工合同》《恩施市第三水厂老生产管理用房维修整改施工合同》《恩施市第三水厂食堂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恩施市六角亭片区加压泵站生产用房改造工程、恩施市第三水厂老生产管理用房维修整改工程、恩施市第三水厂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服务内容详见附件(报价清单),总工期分别为60天、60天、45天,合同价款分别为773000元(暂定)、409000(暂定、含税)、198553.47元。2018年7月2日、7月10日、11月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分别签订《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合同均约定第三人设立上述三项工程项目部,聘任原告为该项目部经理,乙方承包上述工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等相关民事法律责任。除甲方派遣人员外,其它用工均由乙方独立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即进行装修施工。
2020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第三人、恩施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2801民初字第57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271.64元。二、待质保期届满。留存于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处质保金由原告向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领取。该案中,原告未对案涉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现原告请求停止对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797271.64元的扣留或提存、确认原告对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797271.64元享有优先权。则应审查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第三人作为承包人,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基于该三份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等相关民事法律责任。除甲方派遣人员外,其它用工均由乙方独立完成。但是合同均明确约定第三人设立三项工程项目部,聘任原告为该项目部经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与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一方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基于盖三分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签订的三份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并不影响第三人的主体责任。
二、原告诉第三人、恩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第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第三人基于民间借贷所欠二被告的借款,均属第三人对外的一般债务,且二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之前即已对第三人在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合同款申请保全。
综合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标的的执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杨善文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