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1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698689。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行行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75913992。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6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覃金艳,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陈勇,男,生于1970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赵国轩,男,生于1966年10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
被告:***,女,生于1968年1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恩施分行)诉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装饰公司)、雷成操、王爱玲、***、覃金艳、陈勇、潘锦翠、赵国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雷成操、王爱玲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同时撤回对被告潘锦翠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和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金艳、赵国轩、***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前的利息257424.66元及复利8694.15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利息25724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标准向原告支付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勇、赵国民、覃金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覃金艳、赵国轩、***抵押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大道××号,不动产权证号:恩市国用(2010)第032356、032358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被告***、覃金艳抵押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85号1幢101和201、301、401、50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恩施国用(2009)第J01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被告赵国轩、***抵押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69号1幢101和201、301、401、50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恩市私第6910号和恩施国用(2015)第J02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原告对被告雷成操、王爱玲抵押位于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御城小区瑞丰园1幢90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2012-030801、201230729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4200018610011701000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200018610021701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5000000元,授信额度有限期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同日,被告陈勇、潘锦翠、***、覃金艳与原告签订4200018610061701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上述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国轩、覃金艳、雷成操、王爱玲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向原告的额度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房产分别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大道××号,不动产权证号恩市国用(2010)第032356、032358号,恩施市施州大道85号1幢101和201、301、401、50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恩施房房权证恩施市字第**恩施国用(2009)第J013号,恩施市施州大道69号1幢101、201、301、401、50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恩市私第6910号/恩施国用(2015)第J024号,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御城瑞丰园1幢90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2012-030801和201230729号。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勇、***、覃金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金艳、赵国轩、***以其各自所有房屋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最高抵押担保,原告就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中第1项和第2项为要求判令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89957.34元、期内的利息53965.44元、2019年12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520428.92元、2019年12月30日前的复利6278.58元,合计2870630.28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28995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利息53965.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放弃其请求第6项和第7项;还将诉讼请求第5项中的不动产权证号变更为为恩市私第6910号/恩施国用(2015)第J024号。
被告众鑫装饰公司、陈勇辩称,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的过程是事实,但公司并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是被告***私人使用了这笔借款。
被告***、覃金艳、赵国轩、***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恩施分行是于2008年3月26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类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有吸收公众存款和办理小额贷款业务。被告众鑫装饰公司是于2005年9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被告陈勇是被告众鑫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覃金艳是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国轩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
2017年1月11日,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作为受信人与作为授信人的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众鑫装饰公司的授信额度5000000元,有限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
同日,被告***、覃金艳作为抵押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与原告所签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17168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85号1幢101、201和301、401、501号的房产一幢【登记房产证号为恩施私字第**,建筑面积486.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恩市国用(2005)第J0**,土地使用权面积98.4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覃金艳】,该抵押后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获颁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7)***不动产证明第0000024号。
同日,被告***、覃金艳作为抵押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与原告所签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最高本金余额为1384089.96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恩施市××大道××号的不地产两处【其一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2010)第0323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7.22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国轩,其二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2010)第03235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7.22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该抵押后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获颁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7)恩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735号,登记义务人为被告***、覃金艳、赵国轩、***四人。
同日,被告陈勇、***、覃金艳作为共同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与原告所签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最高本金余额为7821609元的借款偿还责任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众鑫装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以采购货物为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予以确定;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同意接受贷款人电话与短信提醒、催收函等催收方式,并对预留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的真实性负责,预留电话的接听人视为借款人本人,催收函送予预留通讯地址后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借款人预留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变更后,应当在当期结息日之前通知贷款人,否则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电话、短信催收等其他催收方式与催收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给被告众鑫装饰公司拨付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于该日形成《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年利率7.83%,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1日到2018年1月21日。
被告众鑫装饰公司收到贷款后,未如约向原告还款,截止2019年12月30日,欠付本金2289957.34元、期内利息53965.44元、逾期利息520428.92元、复利6278.58元,合计2870630.28元。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有各被告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且到庭的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和被告陈勇对借款本身并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拨付的借款为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后原告催收,截止2019年12月30日仍下欠贷款本金2289957.34元,此后再无被告众鑫装饰公司或各抵押人、担保人偿还本金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下余本金为2289957.34元有事实来源,因此应认定至今借款下余本金数额为2289957.3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签订时利率为7.83%、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现主张被告至2019年12月30日下欠期内利息53965.44元、逾期利息520428.92元、复利6278.58元利息,同时要求自此日后以本金228995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利息53965.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具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利息已付至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覃金艳、赵国轩、***等四人和被告***、覃金艳等两人分别将其前述房地产作为其分别与原告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抵押物,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四被告分别所抵押的两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覃金艳、陈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三被告承担保证人责任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众鑫装饰公司追偿。
被告众鑫装饰公司对现仍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其他各被告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覃金艳、赵国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贷款本金2289957.34元,并同时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0日欠付的期内利息53965.44元、逾期利息520428.92元、复利6278.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0630.28元。
二、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228995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复利以利息53965.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覃金艳所抵押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85号1幢101、201和301、401、501号的房产一幢【登记房房产证号为恩施私字第**,筑面积486.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2005)第J0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8.4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覃金艳】在最高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覃金艳、赵国轩、***所抵押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69号的不地产两处【其一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2010)第0323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7.22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国轩,其二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2010)第03235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7.22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在最高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覃金艳、陈勇对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所负的前述债务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履行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交纳23400元,由被告***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覃金艳、陈勇、赵国轩、***共同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包梦园